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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37635号“一江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7-03-28 08:51点击率:

  关于第15437635号“一江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6931号

  申请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奇志空间(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对第15437635号“一江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第615830号“江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广泛推广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认定引证商标为第一类“水合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简单复制、摹仿,违背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申请与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证据;2、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资料;3、申请人关联企业登记资料;4、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当地管理部门的证明等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的证据;6、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证据;7、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发布图片、宣传资料、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等宣传证据;8、行业协会证明、产品图片、企业厂况照片、企业公益投入、企业专利技术、产品检验报告等其他相关证据;9、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亦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善意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洗面奶、去污剂”等商品上,于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原名:四川省宜宾天原化工厂)于1991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10月30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类“碱、液氯、水合肼”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证据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洗面奶、去污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碱、液氯、水合肼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较长,在“水合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水合肼”等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行业差距明显,关联性弱,且“江水”一词并非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一江水”及其对应英文组合有一定显著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而非《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未注册商标或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民事权利,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益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公序良俗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觉菲

  刘胤颍

  谢  峥

  2017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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