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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上)

发布时间:2017-03-23 08:53点击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

  法定代表人:川西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电捷通公司)与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中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指派技术调查官冯玉学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高民(知)终字第43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上述裁定。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徐永浩,被告索尼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变更前的委托代理人李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2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对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其他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徐永浩,被告索尼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贾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电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手机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87,179元,合理支出474,194元,合计33,361,3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1月6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的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05年3月2日授权,专利号为ZL02139508.X。原告的技术从2003年起即成为我国无线局域网产业广泛采纳的标准,为芯片厂商、运营商、终端设备制造商等从业者所采用,并得到广泛应用。被告作为移动通信设备(手机)制造商,通过其生产并销售的L39h、XM50t、S39h等35款手机(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并在其生产研发活动中普遍使用。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1、单独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即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均需验证手机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基础结构(WAPI)功能是否正常,以便确认能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简称工信部)入网检测,在此过程中,被告必然要单独实施涉案专利。2、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包括:(1)在被告生产的涉案手机接入WAPI网络的过程中,其作为终端(MT)单独一方,未经许可与接入点(AP)、鉴别服务器(AS)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2)被告生产的涉案手机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工具,为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提供了帮助。自2009年起,经原告反复交涉,被告拒绝就使用原告涉案专利问题进行实质性磋商,恶意拖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大规模、故意实施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基于上述专利权而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观恶意明显,导致原告大量投入而产生的知识产权无法获得合理的回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索尼中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被告不构成直接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中实现WAPI功能的部件来自芯片供应商,被告将芯片供应商提供的WAPI芯片组装到手机中,无需在生产的任何环节使用涉案专利。被告用于WAPI测试的AP和AS设备(即IWN A2410)系实现涉案专利的专用设备,且由原告合法销售,故涉案专利已经权利用尽。2、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首先,被告与AP或AS的提供方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分工协作,没有共同实施涉案专利。其次,被告向用户提供手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理由如下:第一,不存在直接侵权;第二,涉案手机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如连接WIFI、拍摄、通话等,并非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或设备;第三,被告并未教唆或帮助用户实施专利,手机用户指南和手机本身都没有教导,且WAPI信号及证书安装教程皆由AP发起,而非手机。3、原告的专利权已经绝对用尽。原告已经许可高通公司和博通公司提供实现WAPI功能的产品,该产品是实施专利的专用产品,而被告系购买该专用产品后合理使用。无论芯片供应商获得的许可是何种许可、是否收费,都导致被告的专利权绝对用尽。4、涉案专利已经纳入国家强制标准,原告也进行了专利许可的承诺,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5、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和高额赔偿数额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主导了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并未明确拒绝许可,应当视为同意他人实施该标准中的专利。在经济赔偿足以补偿原告的情况下,停止侵权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另外,与整个手机的价值相比,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极低。由于被告没有主观过错且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极低,赔偿数额也应低于正常的专利许可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专利号为ZL02139508.X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于2002年11月6日提出申请,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目前仍为合法有效专利。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

  涉案专利共有14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5、6,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接入认证过程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移动终端MT将移动终端MT的证书发往无线接入点AP提出接入认证请求;步骤二,无线接入点AP将移动终端MT证书与无线接入点AP证书发往认证服务器AS提出证书认证请求;步骤三,认证服务器AS对无线接入点AP以及移动终端MT的证书进行认证;步骤四,认证服务器AS将对无线接入点AP的认证结果以及将对移动终端MT的认证结果通过证书认证响应发给无线接入点AP,执行步骤五;若移动终端MT认证未通过,无线接入点AP拒绝移动终端MT接入;步骤五,无线接入点AP将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以及移动终端MT证书认证结果通过接入认证响应返回给移动终端MT;步骤六,移动终端MT对接收到的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进行判断;若无线接入点AP认证通过,执行步骤七;否则,移动终端MT拒绝登录至无线接入点AP;步骤七,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之间的接入认证过程完成,双方开始进行通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入认证请求为移动终端MT将移动终端MT证书与一串随机数据组成接入认证请求发往无线接入点AP,以随机数据串为接入认证请求标识。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入认证响应为无线接入点AP对认证服务器AS返回的证书认证响应进行签名验证,得到移动终端MT证书的认证结果;无线接入点AP将移动终端MT的认证结果信息、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信息及认证服务器AS对前两项的签名组成接入认证响应回送至移动终端MT,移动终端MT对无线接入点AP返回的接入认证响应进行签名认证,便得到无线接入点AP证书的认证结果,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之间的证书认证过程完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接入认证过程完成,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之间进行会话密钥协商,密钥协商成功后,两者之间开始保密通信。

  涉案专利的年费最新缴纳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

  2003年5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发布GB15629.11-2003《信息技术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2006年1月7日,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GB15629.11-2003/XG1-2006《信息技术 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 第1号修改单》,对前述国家标准中涉及无线局域网安全的部分进行了修改。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全国信标委)调取了《关于两项国家标准可能涉及相关专利权的声明》。该声明由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即变更企业名称前的原告)于2003年1月7日向全国信标委出具,其上记载:西电捷通公司作为标准起草组成员之一,参与制定了国家标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和《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规范:2.4GHz频段较高速物理层扩展规范》的起草工作。在上述标准中,实现的技术方案有可能涉及西电捷通公司的技术专利权。如涉及,西电捷通公司声明如下:在全国信标委的监督管理下,在西电捷通公司的权利范围内,西电捷通公司或其委托授权的第三方愿意与任何将使用该标准专利权的申请者,在合理的无歧视的期限和条件下协商专利授权许可。

  经庭前质证,双方对涉案专利有效、涉案专利需要通过终端MT、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三个物理实体方能实施不持异议。双方确认涉案专利为GB15629.11-2003/XG1-2006《信息技术 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 第1号修改单》(简称涉案标准)的标准必要专利。

  2004年4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国家认监委)和国家标准委发布2004年第44号《公告》,对强制性国家标准GB15629.11-2003《信息技术 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无线局域网媒体访问控制和物理层规范》和GB15629.1102-2003《信息技术系统间远程通信和信息交换 局域网和城域网 特定要求 第11部分:2.4GHz频段较高速物理层扩展规范》及相关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实施再次公告如下:一、2004年6月1日将延期强制实施上述标准。二、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2003年第113号公告中涉及的无线局域网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强制实施时间延后。

  庭审中,被告确认自2009年左右开始,智能手机只有通过WAPI检测才能获得工信部批准的电信设备型号和入网许可,故涉案标准已经事实上强制实施。

  另查,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GB15629.11-2003、GB15629.11-2003/XG1-2006国家标准、本院调取的《关于两项国家标准可能涉及相关专利权的声明》、2004年第44号《公告》及质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与检测

  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苏宁易购网”公证购买了13部SONY品牌的手机,型号分别为:L50t(4部)、XM50t(3部)、S55t(3部)、L39H(3部)。上述手机外包装上均记载有“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1号楼19-27层”字样。

  2015年5月7日,原告将上述公证购买的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各一部送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检验该四款手机是否具备WAPI功能。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和原始数据。

  根据检验报告的记载,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均进行了WAPI功能检测,且均具备WAPI功能。

  被告确认其制造、销售的L39h等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且其实现WAPI功能的技术就是涉案标准。对于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确认通过其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WAPI功能选项接入无线局域网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的技术方案相同,但认为检验报告没有提供实现检测的AP和AS等关键设备,而这些设备很有可能是原告生产的,故对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其申请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针对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被控侵权手机作出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述设备具备WAPI功能,其内置的无线网络适配器MAC芯片由高通公司或者博通公司生产。上述检验报告中记载的AP、AS设备由原告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65号公证书、无线局域网产品鉴别与保密基础机构(WAPI)功能检验报告及原始数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8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与数量

  本案中,原告主张35款被控侵权产品,具体型号包括:L50u、S55u、L39u、S51h、S56i、L55t、S55t、M50w、S50h、L50t、L50w、XM50t、L39t、M35t、L39h、XL39h、M35ts、S39h、M35c、XM50h、M51w、M36h、S36h、M35h、L36h、L35h、LT30p、LT25c、ST26i、LT29i、LT26ii、LT26W、LT28h、ST27i、MT25i。

  双方经质证,确认上述35款手机均具有WAPI功能。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的认鉴字[2016]33号材料,其上记载了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已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移动电话机产品的型号与数量对应关系。内容见下表:

  移动电话机对应关系数量

  型号

  上报对应关系数量

  L50u

  40394

  S55u

  77006

  L39u

  41059

  L55t

  41554

  S55t

  220317

  M50w

  6821

  S50h

  15110

  L50t

  165616

  L50w

  2767

  XM50t

  119660

  L39t

  62747

  M35t

  40615

  L39h

  234188

  XL39h

  67212

  M35ts

  0

  S39h

  564747

  M35c

  78411

  XM50h

  148127

  M51w

  23366

  M36h

  25168

  S36h

  29073

  M35h

  66757

  L36h

  288013

  L35h

  29372

  LT30p

  10069

  LT25c

  32281

  ST26i

  84050

  LT29i

  64089

  LT26ii

  100665

  LT26w

  32333

  LT28h

  17745

  ST27i

  41898

  MT25i

  105161

  共计

  2876391

  上述数据共涉及33款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型号S51h、S56i的数据。原告认可上述数据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以上述数据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有关主张事项的说明》、被告提交的由工信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出具的认鉴字[2016]33号材料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控直接侵权行为

  2008年12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GB/T19001-2008/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其中记载如下内容:“本标准规定的所有要求是通用的,旨在适用于各种类型、不同规模和提供不同产品的组织。由于组织及其产品的性质导致本标准的任何要求不适用时,可以考虑对其进行删减。”“为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满足输入的要求,应依据所策划的安排对设计和开发进行验证。验证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为确保产品能够满足规定的使用要求或已知的预期用途的要求,应依据所策划的安排对设计和开发进行确认。只要可行,确认应在产品交付或实施之前完成。确认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组织应对产品的特性进行监视和测量,以验证产品要求已得到满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请求本院向被告调查收集或责令被告提交其在涉案手机的研发、生产制造、测试等过程中,为实现WAPI功能所使用的全部技术文档、测试规范、使用的设备、测试数据和测试报告等证据。2016年8月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庭接受了询问,并责令被告提交原告申请的上述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明确表示,认可其在研发阶段对部分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但在生产阶段没有测试过WAPI,也没有使用过涉案专利。2016年8月11日,被告提交了六份证据,并表示与原告前述申请相关的证据材料均已提交,并无其他证据。被告六份证据中,与被控直接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如下(以被告编号为准):

  12、被告购买原告AP和AS设备进行检测的产品照片,其上显示“WAPI Wireless AccessPoint”“西电捷通IWNCOMM IWNA2410”“本样机仅用于评估、测试和验证,不得用于销售、转借等其他商业目的”“符合中国无线局域网国家标准GB 15629 11及XG1/1101/1102/11041”字样;13、被告委托代理商购买原告无线接入点等设备的指示、代理商与原告购买设备的邮件沟通和合同;14、被告在研发阶段对WAPI测试的数据集;

  15、产品型号与平台对应说明表;

  16、被告在生产阶段的测试数据。

  上述证据中,证据12、13用以证明被告为了进行WAPI测试,指示北京英思沃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无线接入点等测试设备,故涉案专利的权利已经用尽。证据14用以证明被告只对部分型号的产品进行了WAPI测试,且测试的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证据15用以证明在涉案35款产品中,至少有两款产品没有在研发阶段进行过WAPI测试。证据16用以证明被告在生产阶段没有进行过WAPI测试,也没有使用过涉案专利。

  原告确认被告用于检测的IWNA2410设备由其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被告提交的证据12-16及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三、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

  (一)关于原、被告就涉案专利许可进行协商的情况
        自2009年3月至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专利许可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具体过程如下:

  2009年3月25日,原告回复了被告有关WAPI的咨询,包括WAI、AS的功能,技术合作模式、保密合同的签订等。

  2009年3月26日至4月7日,双方就签署保密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多次沟通。

  2009年5月31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个你们认为我们需要获得授权的专利清单作为讨论的起点”。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专利许可清单作为附件,包含了WAPI技术或者为实施WAPI技术的专利,共51项。

  2009年7月14日,被告称其已经对原告的专利清单进行了内部的调查、评估,认为“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发现任何理由去获得附件专利的授权。如果你们认为这个授权是必要的,请提供我们更多信息和一份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2009年7月17日,原告表示“根据我们过去的许可经验,你们应该决定是否需要为你们的产品获得西电捷通的专利许可,而不是西电捷通提供给你们详细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2009年8月19日,被告表示“手机包含了很多元器件且包含很多特征。有些特征完全包含在手机内部,而其他一些特征要求手机与移动网络基础设施组件交互。因而,为了使我们去完成评估和更多地全面理解您和您的委托人关心的问题,我们需要你们提供其他的包含详细权利要求对照表资料,将您的委托人专利的描述范围的逐个元素与索尼移动特定产品进行对照。”“没有你们提供的资料,我们对你们的主张进行全面评估的能力是有限的。尽管如此,我们已经基于我们对这些专利的理解进行了我们内部的评估,在我们所知的最大范围内,没有发现任何有效的和被侵犯的专利权利要求。如果你们认为这个结果不正确,我们乐意审查详细的解释了你们的主张的权利要求对照表。”

  2009年11月4日,被告表示不认同其现在或者计划中的产品用到了WAPI专利,“如果西电捷通有相反意见并且提供给我们权利要求对照表或者客观的证据证明你们的专利,我们将乐意评估这些信息和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如果西电捷通不提供这些证据,我们将认为这件事情已经结束。”

  2012年6月6日,原告表示双方2009年签署的保密合同继续有效,并向被告提供了专利许可合同(中英文版)。

  2012年6月15日,被告表示专利许可已交由总部处理。

  2012年8月8日,被告总部重申了被告在2009年11月的主张,“我们没有发现索尼移动需要获得西电捷通专利授权许可的理由。希望西电捷通能够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

  2012年11月27日,被告总部表示“如果西电捷通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或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他们的专利是相关的,我们愿意复核这些信息,并开展进一步调查。如果西电捷通缺少这样的证据,我们考虑结束这件事情。”

  2012年12月3日,原告对被告总部要求的权利要求对照表进行了解释,表示“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我们通常不提供给被许可方CC(权利要求对照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什么都不做。我们非常熟悉我们的专利和WAPI标准,如果被许可方需要我们愿意提供任何合理的帮助。一款符合WAPI标准的产品必须实现WAPI标准中的技术内容,我们专利的要求完全覆盖WAPI标准的技术内容。”“索尼移动手机有三十多款产品符合WAPI标准。从这一点上看,你的产品已经侵犯我们的专利。”原告提供了被告部分产品的信息。

  2013年1月18日,被告总部重申了其2012年11月27日的意见,并表示“索尼移动对西电捷通的专利进行了分析,我们还没有识别出这些专利和我们的产品是相关的。因此我们不需要寻求西电捷通的专利组合许可。”

  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权利要求对照表、保密协议及专利许可事项多次沟通。原告表示愿意在签署保密协议的基础上“考虑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被告要求原告“在没有保密协议的基础上提供权利要求对照表”,原告表示“我们已经准备好给你们权利要求对照表,如果你们坚持在没有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得到我们的保密信息(至少西电捷通的观点),不是西电捷通在拖延许可谈判。”

  2015年1月8日,原告确认2009年签署的保密协议“可以覆盖到保护披露给索尼爱立信移动各方关联企业的保密信息”,并表示如果被告总部“可以邮件确认对该保密协议期限的延长,我们可以将权利要求对照表立即发给你们”。

  2015年1月9日,被告总部表示“无论如何,索尼移动再次要求你们提供没有任何保密信息的权利要求对照表来呈现你们主张的基础,或者非常概况地描述一下你们希望在权利要求对照表中在保密状态下需要保护的信息。”

  2015年3月5日,原告表示依然等待被告的回复。

  2014年9月22日、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版本的《关于尽快获得专利许可的告知函》,其中记载:我们注意到,贵司已发布的多款产品使用了WAPI技术,实施了我司的有关专利。我们感谢贵公司使用我公司技术,并相信贵公司对知识产权持尊重态度,故愿意以友好的方式向贵公司告知上述信息。请贵司尽快与我司联系,签订WAPI专利许可合同,获得实施WAPI技术的相关专利许可。

  2015年3月13日,被告表示“索尼移动可以接受《保密协议》第1至10条的约定内容,前提是西电捷通向我们提供侵权分析表。《保密协议》第1至10条应于索尼移动收到西电捷通提供的侵权分析表之日起生效。索尼移动现阶段不能接受西电捷通作出的其它陈述。明确起见,索尼移动在全面评估西电捷通主张的专利并认定该等专利具有合理价值前,不能与西电捷通进行任何商业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64号公证书及其译文、(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525号公证书及其译文、西电捷通[2014]第29号、西电捷通[2015]第12号《关于尽快获得专利许可的告知函》、被告证据10“起诉前双方协商的邮件沟通及其翻译”在案佐证。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许可实施、媒体报道及获奖情况
        2009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于北京签订《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等15项专利及“基于端口的对等访问控制方法”等36项专利申请的许可;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于西安签订《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一种适合有线和无线网络的接入认证方法”等21项专利及“基于端口的对等访问控制方法”等30项专利申请的许可;2011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于西安签订《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一种适合有线和无线网络的接入认证方法”等47项专利及1项专利申请的许可;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于西安签订《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一种适合有线和无线网络的接入认证方法”等76项专利及83项专利申请的许可。

  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专利入门费为8万元,专利提成费为1元/件。原告提交了合同实际履行的发票。

  2008年以来,工信部网站、新华社、人民网等各类媒体对原告及WAPI技术做了报道。其中,《WAPI网络在奥运会上获得成功应用》一文记载:为配合2008北京奥运会做好无线宽带接入服务,中国移动公司选用了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WAPI网络作为无线宽带接入方式之一。在WAPI产业联盟、企业和中国移动公司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严格的产品测试、周密的方案设计、细致的施工,陆续完成了WAPI接入网络的部署。建成的WAPI网络共使用了1242个AP、19台访问控制器,网络覆盖北京、天津等6个奥运城市的42个场馆。

  2003年,涉案专利(技术)获评原信息产业部颁发的“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2006年,涉案专利(技术)荣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颁发的“中国专利金奖”、西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安市科学技术奖”、中国电子学会颁发的“中国电子学会电子信息科学技术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83号公证书及其译文、荣誉证书以及获奖证书在案佐证。

  (三)关于诉讼合理开支

  1、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

  原告经公证购买了13部被控侵权SONY手机,其中,S55t手机1部,金额998元;XM50t手机1部,金额1188元;L50t手机2部,金额5072元;S55t手机2部,金额1996元;XM50t手机2部,金额2376元;L50t手机2部,金额5072元;L39h手机2部,金额3568元;L39h手机1部,金额1784元。以上金额共计22,054元。

  2、公证费

  原告共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5次公证,费用如下:针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65号公证书,公证费10,000元;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与数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70号公证书,公证费3000元;针对媒体对原告及WAPI技术的报道,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83号公证书,公证费3500元;针对原、被告就涉案专利许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的过程,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064号公证书、(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525号公证书,公证费分别为12,340元、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1,840元。

  3、被控侵权产品检测费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检验L50t、XM50t、S55t、L39H型号的手机是否具备WAPI功能,共收费20,000元。

  4、翻译费

  针对(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70号、第7583号、第6064号公证书部分内容的翻译,共收费250元;针对(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525号公证书部分内容的翻译,收费50元。以上金额共计300元。

  5、律师费

  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万元。

  以上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检测费、翻译费、律师费五项共计474,1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在案佐证。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调查原告与高通公司、博通公司关于WAPI技术许可的合同。2016年9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关于请求人民法院向高通公司调查有关事实的申请》,请求法院调查高通公司是否从原告处获得了涉案专利的许可。

  2016年11月17日,本院向高通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高通公司回答:1、高通公司是否从西电捷通公司获得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2、索尼中国公司在手机中使用的芯片是否由高通公司提供?如果系高通公司提供,高通公司在提供的芯片中是否预置了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软件?如果预置了相关软件,高通公司是否取得了西电捷通公司的许可?3、高通公司在向索尼中国公司提供有关芯片时,是否就相关软件的使用或专利的实施进行过约定?

  2016年11月29日,高通公司在华子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就《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中列明的问题提交书面答复:高通公司及其子公司从未获得涉案专利的许可。高通公司确实从西电捷通公司获得了著作权和技术秘密许可。高通公司的Snapdragon品牌处理器和类似的移动电话基带处理器通常是由高通CDMA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QCTAP”)销售的。QCTAP或其一个或多个子公司向索尼移动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移动公司)提供了芯片产品。高通公司不清楚是否其他公司也向索尼移动公司或其子公司供应相关芯片。除为处理器运行所必需的基本处理器操作系统程序外,QCTAP不在其向客户供应的芯片中预装软件。

  对于高通公司的答复,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被告提交了美国法院三份判决英文文本,并主张根据该三份判决中关于Wi-Fi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认定,无论是按终端计算,还是按每一件专利计算,原告主张的1元/台的许可费标准均不符合FRAND原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高通公司的复函、被告证据21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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