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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协议三销售在职期间创办同业公司 法院一审判决三人分别支付违约金

发布时间:2017-02-24 09:39点击率:

  三名医疗器械公司的销售员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竞业协议”、保密条款及违约金条款,为此,公司每月支付相应的保密工资。然而,在工作期间,三人开办了和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企业,该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定劳动者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劳动者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

  今天,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三名员工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签订竞业协议半年

  员工创办同业公司

  温州某医疗器械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主要从事销售医疗器械及售后服务。

  2014年4月,47岁的王某、34岁的周某、30岁的鲁某进入该公司,分别从事配送、销售工作。

  2015年7月,三人分别与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公司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属于保密事项,保密工资为300元。

  另外,三人还与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三人在职期间和离职后3年内,不得在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兼职,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活动。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竞业协议,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要求劳动者支付惩罚性的违约金。三人的违约金从5万元至8万元不等。

  既然订立了契约,就应该诚信守约。然而,2015年12月10日,王某、周某、鲁某三人投资成立了一家医疗器械公司,经营范围与自己所在的公司相同。

  在职期间,鲁某、周某负责温州不同片区的医疗器械销售工作,王某负责配送货物。

  2016年,三人分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7月,三人原先供职的医疗器械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裁决三人分别向公司支付2.5万元至4万元不等的违约金。

  三人不服,向鹿城区法院起诉,认为无法触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存在泄密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

  违反竞业禁止协议

  法院判决应该赔偿

  鹿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人作为公司的销售、配送人员,应当知悉或接触公司的管理诀窍、资源情报、产销策略、产品及产品计划、服务、客户资料和客户名单、企业雇员薪酬等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商业秘密。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但三人在职期间,设立了与上述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医疗器械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必然会涉及其掌握相关商业秘密,且即使三人没有违反保密义务,其行为也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虽然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三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劳动者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但由于三人供职的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法院一审判决三人分别向公司支付2.5万元至4万元不等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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