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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知院两周年典型案例|积极保护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类;有效遏制商标等恶意抢注类

发布时间:2017-01-11 08:43点击率:

  积极保护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

  案例十五:(2015)京知行初字第4856号广州市越秀区三多轩文房用品商店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黄锦琪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三多轩”字号创于清咸丰年间,创始人是本案第三人黄锦琪的高祖父黄其佩,主要经营和制作笔墨纸砚。至今“三多轩”已经成为具有百年历史的广州市文房四宝的老字号。1957年国家实行公私合营,“三多轩”被国有化而成立三多轩商店。1985年之前,三多轩商店虽有经营,但由于历史原因,期间没有将“三多轩”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三多轩商店从1985年恢复“三多轩”企业名称,经营至2000年。但自2000年以后,三多轩商店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虽并未注销,但不再进行实际的经营活动。2002黄锦琪向商标局申请并获准注册“三多轩”商标,2015年三多轩商店以黄锦琪申请注册的 “三多轩”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字号权或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行为为由向商评委提出商标无效申请,后商评委对“三多轩”商标予以维持。三多轩商店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自身已不具备经营能力,无力延续和发展“三多轩”老字号的良好商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三年停止使用依法尚且应当被撤销,该注册商标不能成为在后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权利障碍,更何况逾三年未使用的企业字号。第三人作为“三多轩”老字号创始人的后人,将“三多轩”申请注册为诉争商标的动机本就无可厚非,其重振和传承老字号商誉的积极意义更应获得肯定和推崇。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三年停止使用依法尚且应当被撤销,该注册商标不能成为在后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权利障碍,更何况逾三年未使用的企业字号。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三多轩商店自身已不具备经营能力,无力延续和发展“三多轩”老字号的良好商誉。第三人作为“三多轩”老字号创始人的后人,将“三多轩”申请注册商标的动机本就无可厚非,其重振和传承老字号商誉的积极意义更应获得肯定和推崇。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老字号的知识产权保护初衷和根本目的是维护和促进老字号的经营与传承,弘扬和提升老字号品牌的影响力和发展水平。在我国特殊历史背景下,传承人与将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企业皆对老字号做出了贡献,但企业已经停业十多年,必然导致老字号历经数百年积淀的良好商誉无法得到延续和发展。此时,如不允许传承人延续和发展老字号的商誉则有悖于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和最终目的,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企业字号不应成为传承人重振和传承老字号商誉的障碍。

  
        案例十六:(2015)京知行初字第6344号王春兰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童钢
        (一)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童德大”由童钢于2011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的醉蟹(非活)、甲壳动物(非活)、水产罐头、虾酱、鱼翅、虾(非活)、贝壳类动物(非活)、咸蛋、灌装水果、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

  引证商标“童德大”由王春兰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的醉蟹(非活)、甲壳动物(非活)、水产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咸蛋、干食用菌、精制坚果仁商品上。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

  2014年6月6日,王春兰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童德大”牌中庄醉蟹是兴化市特色食品,该产品历史悠久且驰名于国内市场。二、王春兰系“童德大”醉蟹制作工艺传人,并在先使用“童德大”商标。三、童钢与王春兰处于同一地区和同一行业,且两人系亲属关系,童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影响。四、王春兰针对其他与诉争商标类似的商标所提出的异议申请均已获得商标局支持。五、王春兰申请的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王春兰请求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5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王春兰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要旨

  在处理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及相应的商业标识保护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家族技艺的历史传承脉络、中国民间传统、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等对有关问题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使用情况。与老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如被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一传承人注册为商标后,其他传承人仍有权对该老字号进行正当使用。

  (三)典型意义

  在该案中,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发布的第12批指导性案例第58号案件中体现的有关老字号商标法保护的精神展开分析,对案件审理中折射出的家族内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如何处理不同传承人之间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商标合理使用的冲突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十七:2015年京知行初字第03581号杨华祥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已生效)
       (一)案情简介

  “回族汤瓶八诊疗法”是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杨华祥是第七代传人。2013年1月28日,争议商标被提出撤销申请。2015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汤瓶八诊”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该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杨华祥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认为,争议商标在整体上描述的是一种具有穆斯林特色的诊疗方法,核准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等项目上,不具有显著特征,应当予以撤销,但杨华祥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者,亦不妨碍其继续使用该标志。

  (二) 裁判要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并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方式促进其传承和传播。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商业开发利用等也需要借助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专利法等的综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保护本身并不冲突。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商标权的,应当适用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满足显著性要求。

  (三)典型意义

  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日益受到广泛关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标志也面临着商标注册的问题。在先的案例亦有就不良影响进行的审查,但对于显著性问题缺乏探索。本案也是我院首例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案件。为了更好地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我院在判决中同时明确,尽管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但杨华祥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者,亦不妨碍其继续使用该标志。

  
        案例十八:(2015)京知行初字第5789号北京老字号协会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已生效)
        (一)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9日,北京老字号协会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诉争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商标与“中华老字号”标识“”构成近似标识为由驳回。北京老字号协会不服,诉至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北京老字号协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二) 裁判要旨

  诉争商标“”与“”标识的图形部分均为类似篆体“号”字的图形,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其次,尽管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北京老字号具有维护老字号的合法权益、保护老字号的知识产权等主要职能,但不属于经商务部认定可以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的企业,且未能证明其获得了合法授权,因此,其并不能在开展业务时使用与“中华老字号”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最后,鉴于“中华老字号”是一种具有一定历史传承技艺的服务或产品品牌,因而可能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包括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综上,北京老字号协会申请的诉争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 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及“中华老字号”标识的商标行政案件。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商务部于2007年颁布实施了《“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依据该规定,“中华老字号”标识属商务部所有,由标准图形和“中华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因此,虽然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北京老字号具有维护老字号的合法权益、保护老字号的知识产权等主要职能,但不属于经商务部认定可以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的企业,且未能证明其获得了合法授权,因此,其并不能在开展业务时使用与“中华老字号”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本案对维护中华老字号标志具有一定积极作用。
 

  有效遏制商标等恶意抢注

  案例十九:(2015)京知行初字第5604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系第三人获准注册的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原告以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由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被告未支持原告的各项无效理由,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注册。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 裁判要旨

  1、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大量恶意申请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识、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引发商标异议、商标争议乃至行政诉讼,会消耗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以上条件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的适用,虽然司法裁判会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恶意程度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明程度作出相应调整,以达到制止恶意抢注、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目的,但“有一定影响”的证明仍然有最低标准。不能因商标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相同、近似商标或者商标注册申请人恶意明显,就推定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否则将会实质否定一个构成要件,与法律规定有违。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对于大量恶意申请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识、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指出,虽然在具体案件中,司法裁判会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恶意程度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明程度作出相应调整,以达到制止恶意抢注、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目的,但对于上述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宜仅因恶意明显即推定在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案例二十:(2014)京知民初字第9号梅西西部商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已生效)
        (一) 案情简介

  梅西百货是美国著名的连锁百货公司,至今已成立150多年,于1910年在美国注册第一件“MACY’S”商标后,全球范围内拥有一百多件“MACY’S”商标,其中九枚中国有效商标。随着梅西百货的产品和服务遍及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MACY’S”作为其商标和企业字号在各种商业活动中被使用。以“梅西公司”或“macy’s”为主题词,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和百度搜索中查询,检索出的相关信息均与梅西百货有关。梅西百货于1994年注册域名“macys.com”,并进行了实际使用。国网公司分别在1999年、2003年注册了“macys.com.cn”和“macys.cn”域名,完整包含了“MACY’S”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并未投入使用。梅西百货将国网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将争议域名转移给原告注册和使用;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经公告,被告国网公司未应诉,本案判决经公告送达目前已生效。

  (二)裁判要旨

  本案明确了判断某一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的步骤。首先是确定原告所拥有的在先权利。其次,判断争议域名与在先权利所体现的内容是否相同,会否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此外,还要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虑被告抗辩中提到的合理解释、正当目的等因素。最后,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还要结合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域名实际注册人的误认,是否有害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等要素来判断。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我院审结的一起涉国际知名企业的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该案根据查明事实,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判决梅西百货胜诉,充分体现了我院对合法产生的在先权利、权益和商誉的尊重和保护,遏制了抢注域名、闲置域名资源的恶意行为,有利于树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尊重法律事实、客观公正审判、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国际形象。

  
        案例二十一:(2016)京73行初1163号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马万春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已生效)
       (一)案情简介

  第三人马万春于2005年12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7807号关于第5086142号“怡丽丝尔YILISIER及图”商标。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以该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该商标系对其所享有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再者第三人马万春还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他多件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涉案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经审查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告株式会社资生堂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宣告涉案商标予以维持。株式会社资生堂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注册大量商标且其中不乏他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是否可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规制。本判决中,法官准确把握了该法律规定系针对商标注册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以不诚信的行为获取大量商标注册且不付诸使用,仅以较少的成本即获取巨大利益,从而扰乱了正当的商标注册秩序的不正当行为进行规制的立法目的,认为马万春注册了多达50件商标,且其中包括“杜莎夫人”、“MeidiQi美第奇”等多件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诉争商标应予撤销。对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做出了否定性的评价,并最终撤销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注册实践中,经常会有部分当事人注册大量商标却不进行实际使用,而是出售牟利的情形。更有甚者,有的还通过抄袭、摹仿等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高知名度的标识的行为。对这些行为,应当通过司法审查加以纠正,从而引导相关公众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树立正确的注册、使用理念,从而最终维护正当的商标注册、使用秩序。本案的判决,对于商标行政机关及社会公众均有较强的指引作用,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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