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夫妻二人与李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张某夫妇。2015年7月13日,双方就涉诉房屋进行了物业交割,张某夫妇按照燃气表表数向李某支付了11185元燃气费。
但是,不久后张某办理燃气补贴时得知涉诉房屋自2010年12月13日未有燃气购买记录,涉诉房屋拖欠燃气费11185元。张某夫妇将李某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东升人民法庭审结了此案。
张某夫妇诉称,2015年3月14日,他们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与李某就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某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7月13日,双方进行物业交割。李某称该房屋燃气表内剩余4906个字(折合人民币11185元)。同日,他将11185元燃气款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了李某。2015年9月15日,他们办理燃气补贴时得知该房屋自2010年12月13日未有燃气购买记录,截至2015年7月13日,该房屋拖欠燃气费11185元。此后,他们多次与李某协商此事均被拒绝。夫妻二人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燃气费11185元并支付欠费。李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李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张某夫妇与李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
2015年7月13日,张某夫妇与李某进行物业交割时,按照燃气表中显示的表数向李某支付了11185元燃气费。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燃气表中的表数实际为负数,系李某欠付北京市燃气集团的燃气费用。因此,李某于物业交割之日向张某夫妇收取11185元燃气费,缺乏事实根据,理应返还。现张某夫妇起诉要求李某返还燃气费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张某夫妇并未代李某支付其欠付北京市燃气集团的燃气费用,故其起诉要求李某向其支付上述欠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李某返还张某夫妇11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