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王女士经招聘进入一家公司的技术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3800元。2016年7月,医生诊断王女士已经怀孕1个月。由于在技术部工作量大,而且经常加班,为保证胎儿的正常发育,王女士向公司申请调整工作岗位,从事行政文员工作。调整到行政文员岗位后,王女士的月薪也被调整为2800元(此系行政文员岗位的最高月薪)。王女士认为公司的做法侵犯了她的权益,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按原工资待遇支付报酬。该公司辩解,按调整后新岗位发放月薪,符合“同工同酬”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却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请。
首先,怀孕女工有权要求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由此可见,基于保护女职工和胎儿的原则,用人单位可以主动调整怀孕女工的工作岗位,怀孕女工本人也有权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本案中,王女士与公司协商一致调整岗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用人单位不得以调整岗位为由降低怀孕女工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本案中,公司将王女士的月薪降为2800元属于合同的变更,应当与王女士协商一致。在未经王女士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降低其工资标准,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其决定没有法律效力。
再次,我国法律对于怀孕女职工有特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本案中,公司在未经王女士同意的情况下,降低其月薪标准,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认为,按重新调整的新岗位,发放该岗位应得到工资,符合“同工同酬”规定,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同工同酬”不能适用于“特殊保护对象的特殊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