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城一位陈姓的学员在健身训练时,被教练展示教学示范时摔伤。日前,信丰县法院审结这起健康权纠纷案,依法判决俱乐部所属的某体育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2万余元。
2016年3月1日傍晚,陈某在某体育公司开设在县体育场内的一搏击散打俱乐部学习散打,教练吴某在训练中致陈某颈部受伤,陈某当即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术后2周伤口拆线,带颈托休息3个月。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及体育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2万余元。
被告体育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教练吴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自行担责。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训练过程中受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应为教练的不当教学行为所致。体育公司作为散打教学的专业机构,其教练人员在训练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学注意义务,其教学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受伤负全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经核实相关赔偿数额,作出上述判决。
侵权责任法第3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责任主体,而未将具体行为人作为侵权主体。本案中,吴某作为体育公司搏击散打俱乐部的教练,在从事散打教学活动过程中,因自己的不当教学行为导致陈某受伤入院,其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执行工作任务的要求,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此,体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