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纠纷中,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同一事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先审理的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数额,后审理的法院应在有利于保险受益人的基础上予以确认。
案情
2014年3月27日3时10分许,李万明驾驶豫E13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R956挂仓栅式重型半挂车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KM+500M处,与何昱树驾驶的陕K955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V060挂仓栅式重型半挂车刮擦后,车辆侧翻于道路南侧路壕,李万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认定,李万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昱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大妮、曲海霞、李静和李佳鑫分别系李万明母亲、妻子和子女。被告河南省安阳县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流公司)为豫E13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956挂仓栅式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人民币20万元,并有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起诉何昱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1万元、人民币10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兴物流公司怠于申请理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拖延赔付,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付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20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且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合同签订地的赔偿标准。
裁判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豫E13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20万元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李万明系该车上驾驶员,为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受益人,四原告作为李万明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该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原告享有诉权,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后,盐池法院审理何昱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自治区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李万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现四原告要求按照宁夏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同一事故中损失的计算不应因省份不同而标准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永兴物流公司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异地,且事故发生地法院就原告方与事故对方的纠纷已达成调解,所以在本地的审理中,不仅要处理该案件当事各方的关系,还需要考虑到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合法、合理地处理本案。
1.原告适格问题
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与永兴物流公司签订投保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合同。李万明作为豫E13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驾驶员,是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受益人,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而李万明已死亡,四原告作为李万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李万明享有的对保险公司的债权,所以四原告是适格的当事人,有权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2.赔偿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些赔偿费用的计算会因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不同和死者是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不同产生差异。
本案中,死者李万明为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在宁夏,宁夏法院审理中,适用当地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宁夏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据此达成民事调解。现本案于被告人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作为在后处理事故纠纷的法院,如果根据法院所在地河南省的规定和标准重新计算赔偿金额,将导致一个事故存在两个不同的赔偿金额,不符合逻辑。同一事故中所产生的赔偿金额,应当具有同一性,不应因先后受理法院的不同而不同。采用宁夏规定和标准认定赔偿数额,既是对生效调解书效力的维护,也是对保险合同作出了有利于受益人一方的解释,符合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也符合一般人的理解和公平正义,所以应以已生效调解书认定的采用事故发生地标准所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依据,判断本案中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案号:(2015)北少民初字第10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张慧玲 杨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