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重庆市三中院对重庆市武隆喀斯特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喀斯特公司”)诉美国派拉蒙影业公司(简称“派拉蒙影业”)、一九零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九零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宣判,判决派拉蒙影业、一九零五公司赔偿喀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0.9万元,驳回喀斯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一九零五公司反诉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一九零五公司是电影《变4》合法授权的在中国大陆地区合作伙伴。2013年12月26日,喀斯特公司(甲方)与一九零五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以场景拍摄和台词体现武隆景区品牌和景观”,甲方分四期支付乙方费用600万元,并协助该影片在景区顺利拍摄。2013年10月27日至11月2日,喀斯特公司为协助电影《变4》在武隆景区拍摄,对武隆天生三硚景区进行封闭。
2014年4月4日,一九零五公司通过邮件告知喀斯特公司电影《变4》中拟呈现“中国武隆”标识的设计字样。同年4月14日,喀斯特公司向一九零五公司支付前三期合作费480万元。2014年6月23日,喀斯特公司在《变4》公映前受邀观看该影片,但电影画面中未能呈现“中国武隆”标识。次日,喀斯特公司函告一九零五公司,要求其确保影片上映后醒目呈现“中国武隆”标识。同月26日,派拉蒙影业回复称,其未将用作拍摄的占位标识改为“中国武隆”标识,愿意通过在全球发行的DVD、电视和数字播放平台中显示正确的标识,并提供一个包含正确标识的特别版镜头用于宣传。2014年6月27日,电影《变4》全国公映,电影画面仍未呈现“中国武隆”标识。
2014年7月31日,喀斯特公司诉至重庆市三中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派拉蒙影业退还其已支付的480万元合同价款,并赔偿其封闭景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1.77万元、预期利益损失1200万元以及维权费用等共1300余万元,一九零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九零五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喀斯特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滞纳金、律师费等费用1240余万元。
法院另审理查明,派拉蒙影业和一九零五公司除未按协议约定在影片中植入“中国武隆”标识外,已经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并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2014年7月10日,一九零五公司向喀斯特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120万元,并表示逾期不支付将收取滞纳金,喀斯特公司收函后未支付该120万元。喀斯特公司为解决本案纠纷,支付了公证费17500元、翻译费1500元、调查费10万元以及律师费。
诉讼期间,派拉蒙影业对与一九零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派拉蒙影业辩称,《变4》在武隆天生三硚景区拍摄,实际上映的电影画面中已展示了景区神奇景观和独特地貌,其已履行除“中国武隆”标识外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且在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使“中国武隆”标识在电影《变4》的其他版本中呈现。原告未按期分期支付合作费用,导致被告后期制作时间异常紧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合作协议的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无权要求返还480万元合同价款。
被告一九零五公司辩称,虽然由于被告疏忽未能在《变4》中呈现“中国武隆”标识,但事实上武隆景区的知名度在电影拍摄期间及上映后均得到了显著提升,原告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原告从电影《变4》公映至本案诉讼前,从未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时隔二年多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已经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由于双方均已履行了合作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权请求退还合同款。
反诉被告喀斯特公司辩称,因派拉蒙影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变4》影院版中植入“中国武隆”标识,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派拉蒙影业与一九零五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有权拒付合同剩余价款。一九零五公司未及时与公司结清其垫付款、提供正式发票,也从未向公司催收过合同款,公司暂缓支付款项并无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喀斯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根本目的是提升武隆景区知名度。派拉蒙影业作为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应当基于喀斯特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如实、全面履行合同。按照认知规律和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如果在影片中仅有神奇景观,则观众无法直观地知晓景观来源;如若影片中在展现神奇景观,引起观众高度关注的同时,再醒目地配以“中国武隆”标识牌,则很容易让人留下武隆景观神奇的深刻印象,客观上达到向大量未到过武隆的观众推广景区,扩大知名度的效果。因此,合作协议对派拉蒙影业应当履行植入义务所约定的场景拍摄、台词体现两项义务,紧密相联,缺一不可。由于派拉蒙影业、一九零五公司存在差错,客观上导致喀斯特公司通过电影《变4》推广武隆景区知名度的目的严重受损,故二公司存在未全面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现电影《变4》已公映,故在电影中植入“中国武隆”标识这一合同义务已无履行可能,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二公司已履行了电影《变4》在武隆景区拍摄、影片中展现天生三硚主要景观、导演迈克尔·贝亲赴武隆拍摄现场等其它合同义务,也在事后进行了一些补救,在客观上对武隆景区的景观起到了一定的推广作用,部分实现了喀斯特公司的合同目的,故本案不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喀斯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二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它合同义务,且在事后对标识问题也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对武隆景区的推广起到了一定的补救作用。同时,二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也显示,武隆景区的游客及旅游收入在《变4》上映后有一定的增长,而喀斯特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为1200万元。酌定派拉蒙影业、一九零五公司赔偿喀斯特公司预期利益损失180万元。对于喀斯特公司主张的关闭景区损失,其关闭景区是喀斯特公司为协助影片顺利拍摄所采取的措施,是履行合作协议的成本,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喀斯特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应予支持,酌定该项费用共计20.9万元。
对于一九零五公司反诉请求,喀斯特公司2014年4月14日一次性支付前三笔合作费用480万元时,一九零五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对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重新达成了一致,故一九零五公司就该部分款项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协议约定,尾款120万元应于影片在国内首映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但由于一九零五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正式公映的影片中植入标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喀斯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120万元,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九零五公司就该120万元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遂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后,当事人未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