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系某农用电力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19日,段某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后被医院确诊为颅脑重度损伤。同年12月,段某被认定为工伤。
2015年3月,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段某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随后,段某依法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万元(段某月工资2600元),并逐月领取了伤残津贴和护理费。2015年8月,段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因颅脑重度损伤恶化身亡。
2015年10月,段某妻子向当地社保局提交申请,要求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妻子抚恤金。社保局认可了领取丧葬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请,而对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申请未予支持。段某妻子不服,以社保局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法庭审理过程中,段某妻子认为,段某从发生工伤事故入院治疗至死亡,整个过程均在治疗期间内,属于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法定情形,且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工伤导致颅脑重度损伤恶化身亡。既然段某系因工死亡,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被告辩称,段某虽系因工伤病情恶化死亡,但其死亡时间发生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且段某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不应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段某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二级伤残后,已经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待遇,原工作单位不再给予其工资福利待遇,可认定停工留薪期已届满。因此,原告只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妻子抚恤金,被告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行为并无不当,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条还对工伤职工死亡后的待遇区分三种情形:一是职工直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是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同样享受该条规定的待遇;三是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他待遇不变。
段某在被确认工伤后,经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评定为二级伤残,在鉴定意见出具后,段某随即申请享受伤残待遇,并在鉴定后的次月开始享受伤残待遇,即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停止原待遇的情形,故不可以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换言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可以兼得。只要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意味着停工留薪期限的结束。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后,即便是因工伤死亡,也因属于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能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