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上增加了被告陈某的名字。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协议载明该房屋归原告蒋某所有。原告为了与被告复婚,2013年1月22日,原告蒋某写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我自愿将房屋送给我前妻陈某,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我前妻陈某所有。有见证人和代书人。因复婚无望,2014年2月20日,原告蒋某又写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房屋归我所有,2013年1月22日所立遗嘱作废。立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与上相同。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房屋归自己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分歧】
对于这两份遗嘱性质的认定,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遗嘱性质应为赠与。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举示的“遗嘱”内容和庭审情况,原告作为立遗嘱人,均没有处分身后财产的意思表示,而是作出的赠与房产和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动产从登记时才转移所有权,第一份“遗嘱”在原告作出赠与后,未对房屋进行转移登记,故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第二份“遗嘱” 是原告撤消了该赠与,房屋所有权归于原状。
第二种意见,认可该遗嘱适用继承法之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对被告以第一份遗嘱而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辩称不予采信。
第三种意见,因原告所写的书面材料符合遗嘱的形式,故不宜否定其遗嘱的性质。虽然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处分的是身后房产,但也未明确表示是在生前将房屋赠送给被告。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立遗嘱人尚健在,继承尚未发生,所立的两份遗嘱与目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无关联性,因此本案中应对这两份“遗嘱”证据不予采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夫妻协议离婚时,可以协商对子女抚养或共同财产问题作出处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协议载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并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一种意见,如果将遗嘱性质认定为赠与,那么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赠与是有效的。虽然不动产从登记时才转移所有权,第一份“遗嘱”在原告作出赠与后,原告未对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由此认为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这种理解是机械的。本案中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是原、被告两个人的名字,赠与表示一旦做出,本属于原告一个人的房屋会立即发生转移,因为在现实中,被告的名字已在房屋证书上,难道他人送给自己的房屋,自己还要费事去办理什么手续吗?如果这样认定,反而使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针对第二种意见,继承法第一条规定:继承法是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继承法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财产法关系予以规范、调整。因本案立遗嘱人尚健在,故原告所立的两份遗嘱不适用继承法之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用于判决书说理较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