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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销售商侵权可主张制造商先用权(5)

发布时间:2016-10-11 08:50点击率:

  知产库按:

  销售商涉嫌专利侵权案件中,若制造商享有先用权,但制造商并非案件被告,被诉的侵权产品销售商可否主张制造商享有先用权?

  案号:

  再审:(2015)民申字第1255号

  二审:(2014)高民(知)终字3487号

  一审:(2013)二中民初字第14638号

  再审合议庭:

  周翔  钱小红 罗霞

  裁判要旨:

  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应当考察以下四个条件:

  先用权人是否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

  相关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

  先用技术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研发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

  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

  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作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国家固定灭火系统检测中心作为我国检测防火卷帘门的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均具有较大的可信性。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出了相关的防火卷帘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深圳蓝盾公司自行完成研发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并无不当。深圳蓝盾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被诉的侵权产品销售商可以主张制造商享有先用权。

  本案中,制造商享有先用权,但制造商并非本案被告,提出抗辩的是制造商的交易对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在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并就其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能够认定制造商先用权成立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要求追加制造商为当事人或者驳回销售商的抗辩,一方面会增加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也与享有先用权的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可以合法流通相违背。

  附再审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建设部大院南配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玮,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东。

  负责人:吕滋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村委会东1000米

  负责人:吕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北京分公司)、北京蓝盾创展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创展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成立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特莱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被申请人的自认,涉案产品的帘面均来自案外人青岛美康特种防护制品有限公司及北京宾辰工贸有限公司等,不是深圳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蓝盾公司)“制造”的,深圳蓝盾公司不应享有先用权,二审判决关于深圳蓝盾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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