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系某设备制造公司职工,2008年7月到该公司工作。2012年4月,林某因工负伤,后被认定为工伤9级。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4日,因田某连续旷工,公司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是,在单位是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上,双方产生了争议。
评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是对职工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虽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享有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条件,但其享有的根本原因是基于工伤事故,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开始享受的时间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此外,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与《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劳动者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关联。本案中,林某因违纪被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工伤待遇与该次犯错没有关联性,因此,该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