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因未达法定婚龄,便拿着其姐姐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与一男子到民政局登记结婚。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其婚姻登记行为不合法,其持有的结婚证被撤销。
2007年,男子蓝某与女子蓝某群准备登记结婚,由于蓝某群未达法定婚龄,2007年9月25日,蓝某群拿着其姐姐蓝某爱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与蓝某到某县民政局处办理结婚登记,蓝某与蓝某群在结婚登记处现场拍摄了结婚登记照,蓝某群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均签名为蓝某爱。某县民政局于当天给予办理结婚登记,并核发了结婚证,该证上载明的结婚双方为蓝某及蓝某爱,而该证上的结婚照片为蓝某及蓝某群。后蓝某与蓝某群感情不和,2014年6月24日,蓝某以蓝某群系使用其胞姐的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颁发结婚证未尽审查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某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蓝某和蓝某群到某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到场并对自己的身份信息、婚姻状况作了声明,某县民政局经审查,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判决驳回蓝某的诉讼请求。
蓝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中院提起上诉。
南宁中院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一种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认定。因此,对于婚姻登记,一方面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负有客观地、如实地提交相关材料的义务,并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
首先,对于婚姻登记申请人负有提供真实材料的义务方面,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蓝某与蓝某群到某县民政局处申请结婚登记,但蓝某群为了规避法定婚龄的限制,故意隐瞒身份,不使用本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而是使用其姐姐蓝某爱的身份信息申请结婚登记,导致结婚证上的女方照片为蓝某群本人,但是女方的姓名等身份信息则为蓝某爱。由于蓝某与蓝某群故意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直接导致婚姻登记错误。
其次,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负有的谨慎审查义务方面,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据此,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婚姻登记成立的形式要件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本案中,到某县民政局处申请婚姻登记的女方与其所持的身份证、户口本所载明的并非同一人,但某县民政局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在到场登记的女方与其所持身份证照片明显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就给予其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由于婚姻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而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审核时也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导致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南宁中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某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