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0日,当王某乘坐的火车行驶接近赣州站时,坐车的男子甲欲对其旁边的妇女行窃,被王某制止。甲殴打王某,王某与其搏斗。因甲携有凶器,将王某的左眼球刺裂,乘务人员及乘客均无人上前予以制止。列车到达赣州站,乘务人员急打赣州火车站民警电话,将甲抓获归案,随后乘务人员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王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20余天,花去医疗等费用8万余元。王某出院后找到铁路运输公司协商赔偿之事未果,于2015年11月12日将铁路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费用40万元。庭审中,被告一方辩称,依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方应当首先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致害人甲赔偿,被告方不是共同致害人,而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是甲,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王某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购票乘车,与铁路运输公司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乘车途中王某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铁路运输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保障安全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侵害方(甲)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允许原告选择某种请求权来实施对权利的救济,原告有权选择一方承担责任,其起诉铁路运输公司并获得的法定权利,应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情,王某乘坐铁路运输公司的火车途中受伤,并非合同法上所列举的除外责任。因此,王某要求铁路运输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铁路运输公司承担王某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者(甲)追偿。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铁路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