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31日,赵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由赵某组织工人在李某的宅基地内为其建设两层楼房。同年12月27日,王某从赵某承包的另一工地来到李某在建楼房处参与施工,下午4时许,刘某驾驶其自有的吊车也来到李某在建楼房工地上楼板。当时,王某在一楼的北山墙处敷灰,被刘某吊起的楼板撞倒后从4米高处坠落受伤。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将李某等人诉至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王某承担10%责任,李某承担10%责任,赵某承担50%责任,刘某承担30%责任,判令各被告按如上比例赔偿王某相应损失。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庭后解释称,本案中,王某、刘某接受赵某的雇佣为李某建造楼房,赵某与王某、刘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某在从事赵某组织的建房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赵某在建房施工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且刘某是在赵某组织指挥下操作吊车上楼板,由于其组织指挥不当,导致王某从4米高处坠落,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刘某作为吊车司机,在没有取得特种作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作业,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作为房东即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在赵某无视安全保障拆除脚手架并由此带来重大安全隐患时,未及时提醒纠正,存在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受害人王某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4米高的地方施工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下,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