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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背着丈夫擅自抵押共有房屋 银行善意取得抵押合同有效

发布时间:2016-08-11 14:23点击率:

  妻子背着丈夫擅自将共有房屋抵押给银行,丈夫知情后诉请法院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近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确认合同无效的纠纷案。

  北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经过依法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关系已经成立,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不具备无效的条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浩与王菲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共同购买了位于北碚区的房屋一套。后王菲菲在李浩不知情的状况下,与一家银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向该行申请贷款40万元,并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权属登记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登记可对抗第三人。

  知情后的李浩认为涉诉房屋应属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并且该抵押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故将王菲菲和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

  银行辩称,该行在向王菲菲贷款前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王菲菲向该行提供了无婚姻登记的证明及未婚声明书,并将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房屋抵押给该行,该行并不知道该房屋系王菲菲与李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该行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系善意取得。并且,该行支付了相应对价,该抵押权也向相关部门登记公示,该行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王菲菲用于抵押的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其又向银行做出了未婚声明,银行在贷款前已尽审查义务,也没有证据显示银行在签订合同时知道该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合同双方并非恶意串通;而且,该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已到相应的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银行也向王菲菲发放了40万元贷款,可以认定银行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是善意的,并未与王菲菲恶意串通。因此,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真实有效。

  原告李浩认为王菲菲将该房屋设置抵押未取得其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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