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日,许先生驾驶一辆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逆行的朱老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朱老伯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许先生与朱老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先生的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朱老伯有三女一子,其中大女儿与儿子均已去世。经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室调解,朱老伯的两个女儿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6000元。此时,朱老伯已经去世的大女儿、儿子的子女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代位继承朱老伯的死亡赔偿金。由于出现纠纷,调解“流产”。
两位代位继承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代位继承朱老伯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是朱某死亡后产生的,是由基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支付其近亲属的一种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赔偿费用,它并不属于朱某的遗产。而原告取得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遗产存在,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比例内赔偿朱老伯的两个女儿损失152010元。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见,遗产必须是死亡时就已经存在的财产。继承法对代位继承的规定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继承法中关于遗产制度的一项规定,因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明确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既然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当然也就不能按继承法进行代位继承。本案与上述规定的情况相类似,故原告主张代位继承之诉求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
(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