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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6-07-01 09:50点击率: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越来越多的女性兼顾着“妻子”、“母亲”、“职场人”的多重身份,在职业领域内一展身手,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也从法律层面对女性劳动者作出了特殊保护。比如,针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就对用人单位的解除权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然而,在社会实践中,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对该条款的理解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偏差。下面,海淀法院的法官就将以案说法,对该条款进行分析解读。

  劳动者:我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法律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只要和我解除劳动关系,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这么理解,对么?

  张某是软件公司的一名程序员。2014年8月份,小张发现自己怀孕。考虑到平日工作中需要大量使用电脑,故在家人的建议下,小张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公司请假、在家休养。公司按照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要求小张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假条。鉴于家乡有怀孕初期对外保密的风俗,小张找朋友虚开了一张病假条快递到公司,内容为“腰肌劳损,病休一个月”。由于小张没能提供诊断证明且病假时间相对较长,故为核实相关情况,公司去医院进行核实,得知小张从未就诊、医院并未出具过病假条。据此,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解除通知,以小张提交假病假条骗取病假,有违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小张以自己处于孕期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诉讼,要求撤销公司的解除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最终,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小张的申请请求。

  【法官释法】: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载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等内容,但我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应断章取义。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是“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实质是用人单位不得以非过错性理由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显然,这意味着,即使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劳动者存有过错的情况下,合法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中,小张未如实告知自己怀孕,并且提供虚假的病假条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小张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了对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严重违反。因此,软件公司以小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用人单位:女员工未婚先孕、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因此不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保护。这么理解,对么?

  小林与工程公司签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2014年3月底,小林发现自己怀孕。4月初,小林将怀孕的情况邮件告知公司,提出由于客观身体情况,不适合再继续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希望公司考虑该情况,适当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工程公司要求小林于5日内提交结婚证、诊断证明等材料。小林应公司要求提交了诊断证明等材料并表示自己会尽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14年5月30日,小林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工程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小林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小林与工程公司发生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提出,“不能胜任工作”是小林自己提出来的,因此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小林虽然怀孕、但并未登记结婚,因此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小林则表示,自己虽然提出不胜任目前的工作,但公司可以作出调岗处理,而不是径行解除劳动关系。最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小林处于孕期,工程公司以小林不胜任工作为由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进而判决工程公司向小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余元。

  【法官释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是基于女职工的特殊身体状况(“孕期、产期、哺乳期”)而对女职工施以的特殊保护,与女职工的婚姻状况等并无必然关联。本案中,虽然小林在怀孕时没有取得结婚证,但基于其特殊的身体状况,小林仍受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保护。另,虽然小林是主动提出由于怀孕不适合继续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但小林同时提出了调岗申请,因此,考虑到施工现场监理工作的特殊性以及小林的身体情况,双方应妥善协商解决岗位问题。工程公司以小林“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违法解除。因此,工程公司应依法向小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结语:和谐的劳动关系需要劳资双方的互谅互让。对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考虑到其特殊的身体情况,法律规定已经从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上作出了保护性规定。该保护规定并不因女职工是否已经办理婚姻登记、取得准生证为前提。同时,从劳动者的角度,在享受法律所给予的特殊保护时,劳动者亦应自觉遵守和执行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否则,即使是“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也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届时,将极大的影响“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生活状况及孕产期心理,也将极大的影响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和经营安排,给双方造成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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