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A公司职工张某与李某搬运货物上车时,因李某堆放不整齐,张某担心倒塌而与其发生争执,李某最终出手打了张某,在场同事王某对两人进行了劝解,两人才罢手。5月,张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随后检察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王某也收到了法院的通知书,告知他8月5日出庭作证。王某向车间主任作了汇报,并按期出庭作证。9月中旬,王某领取工资时,发现公司少发了自己8月5日的工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经调解,公司认识到扣发王某工资属于违法行为,补发了王某一天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