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王某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某化工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监察大队依法立案对化工公司进行调查。
经查,2013年5月5日,王某到某化工公司工作,双方当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在协议书中约定:因个人原因,王某要离开单位解决家庭问题,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本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中止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保留劳动关系,单位不支付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6年1月1日起,王某回到某化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某化工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度社会保险费。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王某与某化工公司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中止劳动合同协议,且协议书约定内容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在此情形下,某化工公司有权依照约定停止为王某缴纳2015年度社会保险费。
经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耐心解释,王某最终主动撤销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