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2004年4月起被派遣到某通信公司做基站维护工作。2009年~2012年,崔某与劳务派遣中心分别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通信公司以岗位撤销为由将崔某退回劳务派遣中心。随后,劳务派遣中心以无能力推荐合适岗位为由,做出与崔某解除合同的决定。崔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此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此案中,通信公司以岗位撤销为由将崔某退回劳务派遣中心,不符合上述规定。劳务派遣中心以无能力推荐合适岗位为由,随之做出与崔某解除合同的决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崔某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