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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车驾乘人员能否转化为挂车的第三者

发布时间:2016-06-02 10:21点击率: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驾驶室被挂车撞击脱落,致主车驾驶员死亡。此时,主车的驾驶员相对于挂车转化为第三者,挂车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主车的驾驶员相对于主车仍是车上人员,主车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司机座位险赔偿责任。

  案情

  2015年5月17日8时55分许,李圣军驾驶重型半挂汽车行驶至沪渝高速1261KM+50M处时,牵引车与道路右侧边护栏相撞后掉头又与挂车及货物相撞,致使牵引车驾驶室脱落,造成驾驶员李圣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及高速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圣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圣军的亲属有父亲李其家、妻子尤玲、儿子李松。李圣军驾驶的皖N85107/皖NH062挂号重型半挂汽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金安区兴隆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并以其为被保险人分别给皖N8510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2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在渤海财险六安公司给皖NH06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5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其家、尤玲、李松遂提起诉讼,请求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裁判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属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李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为各自独立的机动车,各自独立登记、独立投保,主车与挂车应视为各自独立的客体。主、挂车在驾驶中连接在一起使用,这是由车辆的特殊性决定的。受害人李圣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道路右侧边护栏相撞后掉头又与挂车相撞,相对于挂车而言,受害人李圣军为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第三者,其亲属诉请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受害人李圣军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其亲属诉请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予以准许。遂判决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其家、尤玲、李松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

  宣判后,渤海财险六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其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挂车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李圣军应按车上人员以司机座位险赔偿。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主车驾驶室被挂车撞击脱离主车底盘致驾驶员死亡,驾驶员相对于挂车其身份转化为第三者。承保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在一审中既未提供投保单,也未提供保险单正本,更未提供保险条款,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其虽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但投保单上的投保日期2014年10月21日与付费日期2014年11月6日不一致,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3日零时起,显示为未付费保险责任即开始,不符合交易习惯,投保单上仅有投保人盖章,无投保人签字确认时间。同时,渤海财险六安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就该保险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对投保人无效。一审判决渤海财险六安公司承担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主车驾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转化为挂车的第三者

  主车(牵引车)与挂车是两部车,分别办理车辆号牌和相关保险,在营运中需要连接使用,故保险公司一般规定主车和挂车在投保时要相对固定,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于第三者车辆或人员伤亡,按照责任大小,由主、挂车的承保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对外性是通常情况。但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单方事故,两车的相对性就产生了,在本案中,由于挂车的撞击致主车驾驶室脱离了主车的底盘,此时对主车的作用力来自于挂车,驾驶人死亡是由挂车的撞击所致,故主车的驾驶人则转化为挂车的第三者。

  2.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规定对投保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六安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其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案号:(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460号,(2015)六民一终字第01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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