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法上的胁迫应当同时具备违法性、胁迫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胁迫故意四个要件。债权人仅以尾随、纠缠的方式索债并不构成胁迫,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
案情
2013年,谭某向有亲属关系的刘某等三人借款55万元开发房地产。2014年4月30日,谭某因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刘某等人给予宽限被拒,债权人要求其还款或者提供担保。谭某遂带着债权人及债权人的配偶共5人找到与朋友在大排档吃饭的表兄谢某,请求谢某借款给其还债或担保,被拒绝。后一行人又到谢某住宅楼下找谢某出来交涉,谢某最终同意借款并一起到银行以转账给原告等人4.5万元和交付现金5000元的方式帮谭某偿还了部分债务。随后,谢某在其开设的投资公司打印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并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捺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提起诉讼,要求谭某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辩称原告以限制谭某人身自由的胁迫手段获得担保,其考虑到谭某的人身安全才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等债权人以单纯尾随借款人谭某、纠缠被告谢某的方式获得担保并不构成胁迫,遂判决被告谢某对被告谭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谢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到如何认定胁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民法学理,胁迫应当具备违法性、胁迫行为、因果关系和胁迫故意四个要件。本案中的单纯的尾随、纠缠并不构成胁迫,应当认定为正当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
1.债权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谭某高息借款开发房地产,资金链断裂后不能及时还本付息,债权人面临借款本金不能收回的巨大风险,为及时实现债权,要求谭某还款或者提供担保具有正当性。谭某一时无法清偿债务,另行提供担保亦为法律所容许。正是因为债权人没有提出过分和不合理的要求,谭某才无法拒绝并选择找谢某担保。从目的上看,债权人并非为了获取额外利益,而是为保障能够实现其合法债权,故并不具有胁迫所要求的违法性。
2.债权人的行为并非胁迫行为。胁迫是以威胁为手段,但威胁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譬如出借人对借款人说“如果你不还我钱,我就一直跟着你”,就难以被认为是胁迫,因为它并没有达到构成胁迫的威胁所必需的强度。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所采取的手段足以威胁到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名誉、荣誉等,使其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从而不敢拒绝行为人的要求,例如殴打、拘禁等暴力手段或者言辞恐吓、揭发隐私等非暴力手段,则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债权人尾随、纠缠行为虽然给谭某、谢某造成了困扰,但并不足以使其产生恐惧心理,更不足以抑制反抗,始终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没有达到胁迫的强度。双方更多的是谈判且没有超出正常协商的范围,谭某和谢某完全有条件和能力以其他合理方式即刻摆脱,可见债权人的行为没有侵扰其自主表达真实意志,并不构成胁迫行为。
非暴力威胁主要通过言辞来实施。司法实践中,通过言辞实施威胁是否构成胁迫可从强迫性和确定性方面进行考量。债权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因怄气或发生口角等说出过激言语比较常见,如诅咒对方发生某种危害,几乎不可能使对方产生心理恐惧,因而不具有强迫性。言辞威胁的内容必须是确定的,使相对人确信一旦拒绝行为人的要求,将会发生此种危害后果。本案中谢某申请的证人作证称从小区楼下路过时大概听到一句“你如果不担保,你表弟恐怕走不脱哦”,二审法院认为这种不确定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更多从证人并不确定债权人有没有说过这句话的角度而言的。假如债权人确实说过此话,这种并不坚定、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威胁”,亦不构成胁迫。
3.出具承诺书与债权人的行为没有胁迫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因胁迫产生了心理上的恐惧,进而认定相对人因此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当困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采用了胁迫结果是否导致受胁迫方别无合理选择的判断标准,可资参考。本案中,分析相对人在当时情境下的主观状况,他们并非别无合理选择:对谭某而言,除了找谢某担保还可选择以名下的财产设定担保以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对谢某而言,双方交涉的地点在公共场合,第一次有多名朋友在场,第二次是在自家楼下,若认为谭某有人身安全之虞完全可以自行解救、报警或请求亲友协助;对二人而言,谭某和谢某均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摆脱尾随、纠缠的状态,也可以选择明确拒绝对方的要求,若对方将行为方式升级到胁迫时再决定进退。因此,在二人均有其他多种合理选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他们选择出具承诺书系因受胁迫而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和不安所导致的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债权人单纯的尾随、纠缠行为并不符合胁迫的构成要件,并非胁迫行为。债权人在债权面临落空的紧迫情况下,通过控制在合理限度内的行为公开讨债,应当认定为合法的权利行使行为。
本案案号:(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10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