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邓某开始承包工程,由于资金不足,其找到李某借款多次。2013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邓某尚欠李某800万元,李某同意邓某再借两年。为此,邓某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期届满后,邓某支付了李某借款期间内的利息。
2015年8月中旬后,邓某在李某持有的借条上加上“每半年付息一次,到期不能归还本息可延期一年,担保人继续担保”的内容。因相关款项未按时偿还,李某将邓某和王某告上法院。
近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一审判令邓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逾期利息,驳回李某对担保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解释称,李某诉请邓某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文检鉴定意见和王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李某的陈述,足以证实借条中“每半年付息一次……”的内容系2015年8月中旬后,李某与邓某串通后,由邓某添加的,王某对此并不知情,故该添加部分内容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王某提供的担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李某未能证明其向王某主张过还款,故王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