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职工初某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初某每周休息一天,初某还能否主张加班费呢?
2014年2月24日,初某应聘到枣庄某日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3月10日,日化公司与初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初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代表;根据工作岗位性质,初某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初某的税前基本月工资为1000元,考核奖金按单位相关规定执行;每周6天工作制。2014年11月10日,初某离职。工作期间,初某月平均工资为2153.38元。2015年5月,初某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日化公司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165.5元。仲裁委裁决后,日化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初某在日化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初某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初某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不是靠时间来考核,而是靠业绩及工作量来表现,且初某每周有一天的休息时间,故对初某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日化公司不用支付初某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