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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判例翻译

发布时间:2016-04-28 08:40点击率:

  编者按:

  美国地区法官 Charles P. Kocoras在本案中表示:原告 FilmOn 以及其他与它类似的网络转播服务无权获得《美国版权法》第111条下的法定许可,原因是该强制许可的实用主体仅限于“有线系统”,而运营网络转播的主体不属于“有线系统”。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网络转播服务商和“有线系统”之间的关系。

  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北区地区法院东部法庭

  原告:FILMON X, LLC

  诉

  被告:WINDOW TO THE WORLD COMMUNICATIONS, INC

  反诉原告:WINDOW TO THE WORLD COMMUNICATIONS, INC

  诉

  反诉被告:FILMON X, LLC, FILMONTV, INC;FILMON.TV NETWORKS, INC., FILMON.COM, INC.,和ALKIVIADES DAVID,

  法院意见节略:

  地区法院Charles P. Kocoras发表以下意见:

  原告FILMON X, LLC(以下简称“FilmOnx”)最初于2013年11月对被告Window to the World Communications, Inc.(以下简称“WTTW”)提起了本确认之诉。由于FilmOnx所使用的技术能够使消费者通过任何具备互联网功能的设备观看WTTW的广播节目,故FilmOnx在确权诉讼中要求法院确认:该技术不侵犯WTTW的著作权[1]。针对该确权诉讼,WTTW于2014年1月提起了反诉,主张FlimOnx侵犯了其著作权[2]。2014年2月,FilmOnx对WTTW的反诉提交答辩意见[3]。此后,2014年3月,FilmOnx提交了一项动议,要求中止本案审理,至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Ameri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 Inc. v. Aereo, Inc.,一案[4](以下简称:“Aereo III一案”)判决后依据该案对本案进行处理,其理由是Aereo III一案中的著作权争议涉及到一项和FilmOnx技术类似的服务。审理法院支持了FilmOnx的这项动议。

  在美国最高法院对Arero III一案作出判决后,FilmOnx请求修改其诉请,并得到了本院许可。在修改后的诉请中,FlimOnx主张: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Arero III一案判决中的陈述[5],其有权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1条主张作为“有线系统”的法定许可。FilmOnx提交其第一次修改诉请,继续要求向法院主张确权之诉[6]。作为回应,WTTW提交了其答辩以及主张著作权侵权的修改后的反诉[7](WTTW修改后的反诉中将FilmOnx、FilmOn.TV Networks, Inc.,、FilmOn.TV, Inc、FilmOn.com, Inc和上述公司的所有的创始人、CEO和/或大股东Alkiviades David作为共同被告[8]。上述反诉被告以下简称“FilmOn”)。随后FilmOn针对该反诉提交了答辩意见[9],在该答辩意见中,FilmOn增加了15项肯定性抗辩,主张对WTTW著作权作品进行转播的行为是《美国版权法》第111条下的法定许可行为[10]。

  本院目前需要审理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提出的部分即决判决的交叉动议[11]。双方都试图针对以下事项,寻求有利于本方的即决判决:(1)FilmOn要求法院确认:FillmOnx符合《美国版权法》第111条对“有线系统”的定义,并有权获得法定许可[12];并且,相应的(2)FilmOn针对WTTW的反诉提出的在15项肯定性抗辩:对WTTW著作权作品进行转播的行为是《美国版权法》第111条下的法定许可行为[13]。基于下述原因,法院支持了WTTW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部分即决判决动议[14],并驳回了FilmOn提出的部分即决判决动议[15]。

  案件背景

  正如FilmOn要求中止审理的动议中所提到的:本案是全国范围内涉及到类似技术的一系列案件中的一个,并且,在FilmOn提出中止审理的动议时,这一系列案件都需要以等美国最高法院对Aereo III一案的判决为依据进行审理[16]。由于,对这些案件本身,以及对这些诉讼中涉及的《美国版权法》条款的理解,将会影响到本院对本案争议点的理解,因此,对于上述案件法院所处理的两条法条,即:“传播条款”和“法定许可条款”(《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和第111条),的发展沿革及历史,本院将会先进行简要总结。

  上述两条法条系国会于1976年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加入《美国版权法》的。这一立法举措撤消了美国最高法院曾经做出的两个判决。最高法院在这两个判决中认为:公用天线电视(现代有线电视的前身,以下简称“CATV”)不属于《美国版权法》所保护的范畴,因为CATV的功能是“传播”而非“表演”受版权法保护的内容[17]。而修正后的《美国版权法》明确:“表演”视听作品是指:按照任何顺序展示画面或使伴随画面的声音[18]。

  “国会也颁布了‘传播条款’,该条款明确任何实体‘向公众传播表演’的行为均属于‘公开表演’”[19]。“国会颁布本法条的核心目的,是将诸如CATV系统的有线系统上的活动纳入‘表演’行为的范畴[20]。同样和本案紧密相关的是:“1976年修正案增加了新的条款(第111条),用以规制有线公司公开表演作品的行为。第111条规定了一项复杂、详细的法定许可制度,规定了在有线公司能够转播广播节目的情况,以及应当支付的许可费[21]。”“国会作出的三项改变都指向一个类似的目的,即:将有线公司的行为纳入《美国版权法》的范畴[22]”。

  FilmOn及其前身和竞争者被卷入了多起诉讼中,这些诉讼的涉及到多种类似本案FilmOn所提供的,用于在网络上转播电视广播节目的服务,案件的争议在于《美国版权法》第111条能否适用于上述服务。举例而言,2010年,一些广播公司和电视公司在纽约南区地区法院提起了两件版权侵权诉讼,一件针对FilmOn,一件针对其竞争对手ivi Inc(以下简成:“AereoKiller一案[23]”)。和本案一案,上述两案的被告都主张网络转播服务属于“有线系统”,因此有权获得《美国版权法》第111条下的法定许可。纽约南区地区法院驳回了这一观点并向FilmOnx颁布了临时禁止令,并且,此后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将该禁止令更改为永久禁止令[24]。地区法院也在针对ivi的案件中认为:基于网络的转播服务不属于“有线系统”并且因此,ivi也无权获得《美国版权法》第111条下的法定许可[25]。第二巡回法院也在如今被称为“ivi II一案”的判决中,支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26]。此后出现的一批案件(包括本案的诉讼)中涉及到了FilmOnx和其另一竞争者提供的新的网络服务。2012年,这些公司开始利用“迷你天线”和“单独数据流”的方式提供一项在互联网上向各个用户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服务(见Fox Television一案[27]和AereoKiller一案[28])。值得指出的是FilmOnx(和此前的FilmOn.com不同)明确的否认了该迷你天线服务属于有权获得法定许可的有线系统,而是坚持第二巡回法院在此前的判决中的观点:向单个订阅者传输份的复制件不属于“公开”,并因此不需要承担《美国版权法》传播条款下的责任[29]。根据该判例规则,纽约南区法院和第二巡回法院在Aereo I一案和Aereo II一案的判决中认为迷你天线技术不构成传播条款下的侵权行为(因此FilmOnX的服务也不构成侵权)[30]。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Aereo III的判决中推翻了上述观点,并认为通过单独的天线集中数据流的系统亦会引起传播条款下的责任,不论该系统实现了多少次的分离通讯[31]。

  在得出“Arero的迷你天线系统在传播条款的范围之内”的结论的过程中,最高法院比较了该系统和国会在修正案中定义的有线系统之间的相似和不同[32]。不同之处之一是:法院认为1976年修正案下的有线系统“不间断传输”的,而“在订阅者表示其希望看节目之前,Aereo的系统是出于未激活状态”的[33]。然而,法院指出:“这样的不同对订阅者而言是没有区别的”并且“对广播者而言也是没有区别的。[34]”因此,出于国会修改《美国版权法》的基本目的,鉴于Aereo和其他有线公司之间的相同之处,法院得出结论:这一区别并不会引起实质上的不同,因此,Aereo系统的功能构成《美国版权法》1976年修正案下的“传播”[35]。

  法院同样也考虑了:“Aereo的订阅者通过其专用的天线接受广播电视信号”,因为Aero“将复制件的内容发送至单个的订阅者”,并因此“只有单个订阅者能够看到Aereo传播的内容”[36]。Aereo据此主张该等个体化的传播不属于“向公众传播表演”,法院并没有接受这一观点[37]。相反,法院认为:根据《美国版权法》的目的,这些不同并不会导致Aereo系统和其他“向公众传播表演”的有线系统之间存在区别。这些系统都涉及Aereo向观众传播电视节目的幕后手法,并且Aereo的商业目标和有线公司的商业目标没有不同,Aereo也没有明显改变了其订阅者的用户体验[38]”。因此,法院认为:当Aereo的迷你天线系统将相同的电视节目发送多个的订阅者时,其构成了传播条款下的“向公众传播表演[39]”。

  鉴于FilmOn和Aereo提供的服务性质相似,最高法院对Aereo III一案作出的判决不仅对纽约南区地区法院正在审理的针对Aereo的案件给予了启示,同时也对其他地区法院审理的针对FilmOn和其他相关实体的案件给予了启示。这些案件中包括一件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针对FilmOnx的案件[40],一件加利福尼亚中区地区法院审理的,针对FilmOnX的前身“AereoKiller”的案件[41],以及本案。

  随着Aereo III一案审理完毕,上述四个案件的被告(包括本案),改变了他们的意见,并修改了答辩从而形成了新的立场,即:他们有权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1条获得法定许可,从而有权转播原告的电视节目。此外,除了这四个案件,由于违反了涉及CBS广播的禁令,FlimOn.com在纽约南区地区法院被提起了藐视法庭之诉。同样的,FilmOn辩称其获得了《美国版权法》第111条下的法定许可[42]。这一次,FilmOn试图援引最高法院在Aereo III一案中的判决以支持其主张[43]。

  上述法院中的一家(加利福尼亚州中区法院),在这一问题支持了FilmOn[44],然而另外两家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和纽约南区地区法院)驳回了FilmOn的主张,并否认Aereo III一案为FilmOn取得《美国版权法》下的法定许可提供了先例。后两家法院认为“FillmOnx所以来的互联网环境下的转播系统无权取得《美国版权法》下的法定许可[45]。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在目前正在重审的Aereo IV一案(因最高法院在Aereo III撤销判决发回重审而产生诉讼)中采取了类似的观点[46]。本院目前也在处理相同的问题,和纽约南区地区法院以及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一样,本院认为:FilmOn在因特网环境下的转播服务并不符合《美国版权法》下的有限系统的定义,因此无权获得该条下的法定许可。以下为各方面的原因:

  法院分析

  如上所述,在国会修改《美国版权法》从而将有线电视系统纳入规制范围之时,国会同样还为该等实体在符合某些特定情况(例如支付使用费和满足告知义务)建立了法定许可制度[47]。因此,1976年《美国版权法》向有线系统提供了法定许可,具体规定如下:

  有线系统是指位于美国任何一州、领土、托管领土或属地的设施,该设施全部或部分接受联邦通讯委员会许可的一个或多个电视广播站所广播的节目或传播的信号,并通过电线、电缆、微波或其他通讯渠道将该等信号或节目二次传播给付费的公众订阅者。

  WTTW主张FilmOn的因特网环境下的转播系统不能满足上述定义,因为该系统并不是一个接受信号并通过通讯渠道将该信号向公众进行二次传播的设施,因为因特网并不是一个通讯渠道,而是数百台互不连接的电脑形成的国际网络[48]。为了支持这一解释,WTTW列举了:法律作为整体构成的制度、驱动国会颁布第111条的文本以及版权局长久以来主张因特网转播服务不适用第111条下法定许可之范畴的立场[49]。FilmOn反驳认为:通过因特网传播的内容是通过第111条规定的电线、电缆、微波和其他通讯渠道传播的,并主张因特网转播系统恰好符合有线系统的定义[50]。为了支持其解释,FilmOn援引了最高法院在Aereo III判决中比较有限系统和因特网环境系统的阐述,以及某些表明第111条应当做更广义解释的立法历史。本院对这些论据依次做了处理。

  I. 法律文本

  第111条对于有线系统的定义是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设施:(1)接受传播信号或广播节目;(2)通过电线、电缆、微波或其他通讯渠道将该等信号或节目二次传播给公众付费订阅者[51]。毫无争议的是,FilmOn的系统接受了其他网络站点(例如位于芝加哥的WTTW)的节目,因此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52],(如上所述,FilmOn的迷你天线系统最初是为了符合第二巡回法院的要求而设计的[53],而第二巡回法院的判决已被最高法院对Aereo III一案的判决所取代。根据Alkiviades的意见,如果不需要通过这一特殊的技术系统取得第111条下的法定许可,FilmOnX会在每个设施中使用一根主天线来接受广播节目,并将特定广播节目的同一复制件传输给用户[54]。然而,法院认为这样的二次传播仍是通过因特网完成。同样的,因为这一新系统尚未被实施,本院并不认为这一预期的变化会影响本案的处理)。同样毫无争议的是FilmOn的系统通过因特网向单独的用户转播这一节目[55]。FilmOnx取得了WTTW的无线信号,并通过因特网将收版权法保护的电视广播节目传播给公众。而双方的争议是,这样的因特网转播是否满足通过“通讯渠道”向公众传播的要求,即:FilmOn的设施是否是进行了第111条所要求的二次传播。

  WTTW依旧认为因特网不属于通讯渠道,并援引了将因特网表述为“互不连接的电脑形成的国际网络”的判例,以及一位专家的观点:“通讯渠道有特定、明确的特征(即:带宽、噪声和吞吐量),而因特网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56]”。FillmOnx同意因特网可以被定义为互不连接的电脑形成的国际网络[57]”,但否认WTTW提出的“因特网不是通讯渠道”的主张,并认为这样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只是在转移话题[58]。根据FilmOn的观点,因特网本身是不是通讯渠道的争议并不具有意义,因为当通过因特网传输数据时,数据是通过一个或多个通讯渠道才到达其终端的[59]。但是这样的主张避开了本案焦点。第111条是在定义有线系统,单单因为数据在达到其终端之前的经过任何通讯渠道,并不满足该定义。该定义要求接受信号或节目的设施通过电线、电缆、微波或其他通讯渠道对该信号或节目向公众订阅者进行二次传播[60]。由于毫无争议的是FilmOn向单个用户转播的行为是通过因特网完成的[61],因此,因特网是否构成第111条下通讯渠道的问题,对于FilmOn的设施是否进行了第111条下的二次传播行为的是至关重要的。

  两个地区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和加利福尼亚州中区法院)最近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得到了两个不同的结论。在Fox Television v. FilmOn X一案中,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认为FilmOnX基于因特网转播的服务不属于能够获得第111条法定许可的有线系统[62]。法院查明该等服务接受了广播信号并将他们转播给了因特网服务提供者,而不是直接发送至订阅者的电子设备[63]。法院认为,订阅者接收的转播信号并不来自于设施,而是来自网络空间中的互补链接的计算机[64]。并且,因为第111条要求设施必须接收到广播节目后向付费订阅者进行二次传播,任何未能充当传播媒介并且未能直接向订阅者转播信号的系统并不构成有线系统[65]。

  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在上述判决中的观点和加利福尼亚州中区法院在Fox Television v. AereoKiller一案中的观点完全相反。在该案中,法院认为FilmOn可以获得第111条下的法定许可,但指出,由于法律事项相似,故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第54条授权当事人向第九巡回法院提出立即上诉,并在上诉期间保持既存的永久禁令处于待定状态,并在该期间中止地区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审理[66]。除了指出案件之间的相似之处以外,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分析更多的指出了FilmOnX论点的薄弱之处。

  举例而言,法院在AeroKiller一案中判决承认:因特网不能成为第111条目的下的设施[67],而是成为第一个例子中,接受原告公共广播信号的“设施”(包括FilmOn的天线系统在内)[68]。这些信号通过电线、电缆、微波或其他通讯渠道从这些设施中转播出去。但是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并没有发现这些转播行为是针对第111条要求的公众订阅者的。相反,法院查明:被告控制和运营的设施在包含了用于转播的复杂电子设备,并在被告的转播体系中具有关键地位[69]。总之,这样的分析对AereoKiller视作是关键性的问题(即:被告运营的设备是否重格式化了这些信号并将其传播给能够观看的公众)给出了否定的答案[70]。正如法院所述:如果没有被告的设施,因特网并不能接收到原告的公共广播信号[71]。这样的认定(和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作出的认定相同)承认:因特网接收到了FilmOn的二次传播,即FilmOn并没有直接向订阅者的电子设备发送信号[72]。和FilmOn反复坚持的相反,尽管此后其订阅者通过同轴电缆,光纤电缆,微波链路或其他构成因特网物理层的通讯渠道获得了节目内容,这一事实也不会发生任何改变[73]。甚至FilmOn也承认:因特网可以被定义为互不连接的电脑形成的国际网络[74]。并且,尽管国际网络可以通过其物理层(或其他种类的传播媒介)传播内容,然而这是一个FilmOn无法控制的“互不连接的电脑形成的国际网络”[75],而不是被告能够控制和营运的设施[76]

  因此,尽管Fox Television一案和AereoKiller一案的法院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但两份判决都指出了FilmOn进行第111条法定许可抗辩的薄弱之处——被告所控制和运营的的设备箱因特网或因特网服务提供者进行了二次传播,而不是直接向订阅者的电子设备进行传播[77]。相应的,订阅者的电子设备是从网络空间中互不连接的电脑,而不是从设施上受到转播信号的[78]。

  本院同意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的观点,即:任何未能充当传播媒介并且未能直接向订阅者转播信号的系统并不构成第111条下的有线系统,也因此无权获得第111条下的法定许可[79]。这样的观点是言之有理的,此外国会颁布了这些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规制接受信号并对直接向其订阅者直接传播信号的有线电视系统的运营(而不是基于因特网的系统)。

  然而,FilmOn坚持其逻辑,并辩称第111条采取“其他通讯渠道”的用于对有线系统进行开放定义,证明该法条的解释在涉及科技时可以进行调整[80]。但是这一主张并不能证明FilmOn的因特网系统能够符合第111条对于有线系统的定义,而是证明了法条的定义是存在歧义的。正如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所解释的,被告所能作出的最大程度的主张是第111条是存在歧 义的,特别是:(1)法条下的实体是否必须拥有或控制其传播途径;和(2)法条下的实体是否必须通过电线、电缆、微波或其他通讯渠道排他性地转播广播信号[81]。在这种情况的,既定的法律解释原则要求法院考虑其他信息进行解释,包括法条的立法历史、引起法条颁布的判例以及此后解释和使用该法条的判例[82]。此外,即使FilmOn也承认法院可以考虑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83]。

  此外,如果法条所采用的语言是明白的,那么法院的唯一功能就是根据法条的条款执行法条[84]。正如上文所述,在法院的观点中,第111条对于有线系统的定义时明白的,并且其显然不包括FilmOn的系统。然而,因为双方援引了对此解释相反的案件,而否决同一法条的不同解释要求考虑上述法律解释方法,即使判例之间的冲突是由于非常规的意见导致的[85]。

  因此,法院考虑了多个含有第111条下有线系统定义的立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司法中的意见。首先,下面考虑Aereo III一案中最高法院的陈述。

  II. Aereo III对于有线系统的援引

  根据FilmOn的意见,最高法院对Aereo III的判决认为被控侵权的转播服务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传播行为,并指出根据整部《美国版权法》来看,这样因特网系统能够获得有线系统的强制许可[86]。因此,由于最高法院判决的依据是被控侵权系统和传统有线系统实质性相似,FilmOn主张两种系统都有权获得法定许可。本院不同意这一观点[87],并且本院也并非是第一次作出如此判断。

  第一个考虑Aereo III一案对这一问题影响的法院是纽约南区地区法院,该法院在针对FilmOn执行其此前的禁令判决行为而受理的藐视法庭之诉中对该问题进行了处理。该法院参照了第二巡回法院在ivi II一案中的判决,认为《美国版权法》的立法历史、发展和目的表明国会并不想将第111条下的许可延伸至因特网转播中[88]。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在Aereo IV一案中得出了和ivi II一案类似的的结论[89]。但是尽管两份判决都认为ivi II一案是第二巡回法院有约束力的先例[90],它们还是独立的驳回了FilmOn在本案中的主张——最高法院在Aereo III一案中的判决暗示其取代ivi II一案的判决,或是在表示不同的观点:

  Aereo主张:因为某一实体以类似于有线系统的方式表现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其就应该在《美国版权法》的任何目的下被视为有线系统,这存在明显的谬误。最高法院在Aereo III一案中也避免了这样的观点。

  事实上,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统一的认为Aereo和CATV系统的相似之处并不表示Aereo是有线电视系统。Aereo III一案并没有暗示,更没有认为某一实体以类似于CATV的方式向公众表现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就一定能构成能够获得第111条下法定许可的有线系统。简单来说,尽管所有的有线系统能够向公众表现作品,但并不是所有向公众表现作品的都是有线系统,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没有表示相反的观点。

  有一系列的案件认为Aereo和有线系统相似并不等一认为Aereo及采用类似技术的公司有权获得第111条下的转播法定许可。

  FilmOn否认了上述案件的判决,并认为这些是由于参考了ivi II过分缩小解释《美国版权法》的范围[91]。FilmOn指出本院不应受到第二巡回法院在ivi II一案判决的约束,其希望法院应当参照加利福尼亚南区地区法院在AereoKiller一案中的判决,否认ivi II一案采取的判断[92]。但是即使加利福尼亚南区地区法院也承认最高法院在Aereo III一案中的判决不是在回答本案中的问题,因此,Aereo III一案的判决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判决[93]。此外,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同样也不受到ivi II一案约束)同样认为:最高法院对Aereo行为的分析只是为了传播条款下的目的,因此,任何对于有线公司的分析应当根据特定的文本进行[94]。本院认同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和纽约南区地区法院的观点,即:不能因为某一实体以类似于有线系统的方式表现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其就应该在《美国版权法》的任何目的下被视为有线系统[95]。

  最高法院审理Aereo III一案时,在口头辩论环节出现了这样的对话——Sotomayor大法院查明:我们认定他们为有线公司,他们就能获得强制许可[96]。FilmOn试图通过这一对话支持其诉讼,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根据FilmOn的观点,这一对话体现了法院倾向于认定类似于Aereo的公司能够获得第111条的强制许可[97]。然而,对于这一文本正确解读后可以看到Sotomayor大法院质询了:“为什么他们不是有线公司?”以及“如果我们认定他们是有线公司,我们是不是要去查明其他所有的问题[98]”。即使法院在其判决中真的查明了“其他所有的问题”,也能得出“第111条的强制许可抗辩是不能适用”的结论。但是考虑这一点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没有必要的。正如纽约南区法院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和加利福尼亚州中区法院都认识到:法官在口头辩论中的提问和评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99]。事实上,如果最高法院想要这些陈述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它一定会把其写入判决书中[100]。

  III. 法律体制

  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将《美国版权法》进行整体考虑,能够支持他们各自对“有线系统”的解释。在这一点上,FilmOn指出《美国版权法》对“传播表演”的定义时“通过任何设施或过程对其进行通讯”,并主张,“任何设备或过程”这样的用语不仅是在传播条款中具有技术中立的性质,同时在整部《美国版权法》(包含法定许可条款)中都具有这样的性质[101]。根据FilmOn的观点,如果将传播条款解读为“通过任何设施或过程对其进行通讯的科技”将会更为合理,同样的,出于第111条法定许可的目的也应当对“二次传播”、“经传播的”“经转播的”这样的术语做不同解释[102]。FilmOn的主张中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FilmOn对于有限系统的解释尽管和其对“传播”的解释不冲突,但是FilmOn的主张就变成了:“有限系统”只不过是接受并传播广播节目的程序[103]。

  如上所述,这样的定义无法满足第111条对于该设施通过通讯渠道向公众订阅者进行二次传播的要求[104]。事实上,第111条强调了“有线系统”需要有数据转发器,在一般认知范围内,数据转发器起到转发信号的作用。尽管数据转发器的引入在第111条中是为了确定有线系统需要支付的使用费的,然而,将数据转发器的定义放入有线系统的定义中,恰恰可以看得到数据转发器的作用——向公众订阅者进行二次传播[105]。

  第二个问题是FilmOn试图用技术中立的方式对《美国版权法》进行整体解读,FilmOn的问题在于没有意识到第101条的传播条款和第111条有线系统的定义条款的区别。尽管传播条款包含了通过任何设备或程序将声音或图像从发送者转移至接受者的通讯方式,但是第111条对有线系统的定义要求:以特定的方式(通过电线、电缆、微波或者其他通讯渠道)向特定的接受者(公众订阅者)进行特定的通讯(二次传播)[106]。因此,尽管第101条对传播进行了较宽的定义(将声音或图像从发送者转移至接受者的通讯方式),能够适用于基于因特网的传播服务(例如FilmOn提供的服务),但是第111条对“有限系统”的定义显然更窄——要求通过通讯渠道向公众订阅者进行二次传播。两者之间不能做相同的解读。

  IV. 立法历史

  如上所示,FilmOn试图用技术中立的方式对有线系统进行定义同样和立法历史不相符合。FilmOn坚持有线系统这一术语应当进行扩大解释,以覆盖101条下定义传播的设计的任何设备或程序。与之相反司法委员对《美国版权法》1976年修正案的报告明确指出了对第101条和第111条定义之间的区别。

  这些定义只能在第111条中看到,而不能在第101条中看到,因为这些定义时特别适用于有线系统的二次传播的[107]。因此,尽管第111条中存在特殊适用的定义,但第101条中对于“表演”、“展示”、“公开的”和“传播”的定义能够适用于任何将演奏或表演传播给公众的行为,司法委员会在报告中特别指出第101条对传播给出了更宽的定义:

  传播的定义(通过任何设备或程序将表演或展示从发送者转移至接受者的通讯方式)组一涵盖我们所知道的任何无线电广播和电视电视广播。任何一种将包含于表演或展示中的声音或图像进行提取并传输出去的行为即为传播,并且如果该传播行为以任何形式向公众作出,就属于第106条第(4)和第(5)款的范畴。

  和第101条中传播的宽广描述(所有可以想象的有线和无线通讯媒体的形式及其组合)相反,司法委员会对第111条中有线系统的描述是更为狭窄的:有线电视系统是将他人独创的广播和节目进行采集,并向付费订阅者进行转播的商业订阅服务。一个典型的有线电视系统配有一根主天线,用以接收电视信号并将其进行放大,并通过电缆系统向个体订阅者发送信号[108]。这样的描述和第111条对有线系统的定义是相似的,两者都要求同通讯渠道向公众订阅者进行二次传播[109]。同样重要的是,司法委员解释了《美国版权法》所采取的方式是在第106条中版权人的独占权利进行宽泛的定义,然后再在随后的12个条文中对其规定各种限制、资格和例外,这样的解释和第111条与第101条之间。第111条中对有线系统设置的强制许可就是对版权人广泛的独占权的一个限制。因此,FilmOn主张这样的限制也应当和权利作出同样款刚的解释,显然是和立法记录相违背的。

  FilmOn忽视了这段立法历史,而是援引了更早的国会听证文件,该文件指出:第111条是处理任何种类的二次传播的,其中大多数情况下是有线的,但有时也涉及其他通讯渠道,比如微波,以及例如激光束这里一类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通讯渠道[110]。但是尽管这一文件确认有线系统可以使用各种各样的通讯渠道,但是从任何角度来看,这一定义也没有否认第111条对于二次传输需要面向公众订阅者的要求(而不是FilmOn毫无控制的,组成因特网的互不连接的电脑构成的国际网络[111])。即使国会在1994年修正案中将微波加入了第111条,也不能认为国会有这样的意图。根据FilmOn的观点,1994年修法表示国会希望通过“其他通讯渠道”一词,覆盖所有新的科技。然而本院的观点是,这一修正案表明国会希望修正第111条,从而避免不必要的限缩解释[112]。然而国会从而没有想逾越版权局长久以来的观点,诸多的法庭也遵循了这一观点,即:网络转播服务是不能适用第111条的强制许可的。

  V. 版权局的立场

  在过去的十五年内,版权局坚持的立场是基于因特网的转播服务不属于有线系统并且不属于第111条的范畴[113]。事实上,在1997年之前,版权局就已经透彻的研究这一问题,并认为因特网和类似的数字网络通讯服务不能够,并且也从来不能够主张《美国版权法》第111条或第119条下的有线系统法定许可或卫星法定许可[114]。此后的版权注册官Marybeth Peters在1999年11月10日向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信件中也明确了这一立场。Peters女士此后又于2000年6月向议会下述委员会的声明中重审了这一点。版权此后在2008年SHVERA报告(Satellite Home Viewer Extension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Section 109 Report)中、以及FilmOn申请第111条法定许可的时候再次明确了这一点。

  甚至FilmOn也承认,法院可能会考虑版权局长久以来的观点,即:第111条的强制许可不适用于因特网转播服务,用以支持法院对于法院的解释[115](如果法院认为法律存在歧义,则法院可以考虑政府机构对法律的解释)。而唯一的争议在与对于版权局的解释适用何种程度的尊崇。WTTW主张,应当对版权局的解释适用谢弗林采纳原则,即在政府机构作出的解释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采纳这一原则[116]。FilmOn辩称版权局是在政策文件中表达了这一观点,而不是在正式的征求意见环节后作出的规则,因此不能适用谢弗林采纳原则[117]。相反,FilmOn提出在意见信等文件中作出的解释,只能适用斯基德莫尔采纳原则,即:只能在有说服力的情况下采纳[118]。

  本院同意WTTW的观点,即版权局在比意见信或政府机关内部规章(两者不得适用谢弗林采纳原则,但可以适用用斯基德莫尔采纳原则)更为正式的途径中得出并表达了其关于因特网转播服务的观点[119],正如WTTW指出的:国会多次要求版权局提交报告并确认关于第111条的执行问题。版权局同时也启动了关于第111条适用范围的征求意见程序,机关这些程序以及随之形成的规则解决了卫星运营商、多点分布式服务和多渠道多点分布式服务的问题,但没有明确解决基于因特网的转播服务是否能构成有线系统的问题[120]。

  鉴于上述历史沿革,从任何角度本院都不应当忽视版权局在这些问题上的观点。并且本院明确缺少征求意见的规则制定程序并不直接会使得某一政府机构的解释不能被司法所采纳,特别是当这一政府机构的解释已经形成已久,而这正是本案的情况[121]。同时,即使针对本案的情形,版权局的解释并不具有正式的规则制定程序,但是因为对于卫星的法定许可问题,版权局的解释具有正式的规则制定程序,法院出于说理目的,假设版权局的上述解释只能适用斯基德莫尔采纳原则,那么应当版权局的解释是否具有说服力[122]。和FilmOn的主张相反,法院认为版权局的观点是经深思熟虑的、合理的并且具有一致性,因此,这一点观点至少具有说服力。

  除了立法历史及法律文本(结论是不能合理把网络转播解释纳入第111条范围),版权局仔细的考虑了FilmOn的因特网转播服务和能够纳入第111条法定许可范畴的转播服务之间的区别[123]。版权局解释:这样的区别包括国会的主张很大程度不应当对因特网进行规制的观点(鉴于法定许可具有很大的法律限制色彩)以及因特网能够瞬间将节目进行全球性传播的能力(提高了隐私风险、影响国际条约的履行以及造成其他国际影响[124])。版权局在拒绝FilmOn的法定许可申请时也表达了相同的顾虑:第111条是用于规制本地的转播服务的[125]。

  在默认了上述事实的正确性后,FilmOn如今试图通过承诺其会建立一个更为改良版的基于地理位置的系统,该系统的所转播的广播节目只面向指定的市场区域,同时FilmOn 还承诺会简历新的安全措施[126]。根据其CEO的说法, FilmOn X已经研发出了一个更为复杂的基于地理位置的系统,只向第一次传播节目的制定市场区域内的可视化设备传播内容,并且FilmOn X还研发了一套使用HTTPS的点对点加密系统,用以防止节目的数据流发生盗版[127]。但是这些承诺并不能缩小网络转播服务和第111条下有线系统之间的区别。正如纽约南区地区法院在Aereo IV得出的结论一样,因特网转播者“可能自愿将其服务限制在某一地理区域内”的事实,并不会改变因特网转播者的服务远远比第111条下的有线系统提供的服务更容易获得的现状[128]。

  因此,本院认为版权局的结论具有高度说服力,即:诸如FilmOn提供的基于因特网的转播服务不属于第111条下法定许可的范畴[129]。这一政府机构的判断结合上述能够推断出同一结论的法律用语、立法历史以及判例,是的本院不得不驳回FilmOn在本案中根据第111条主张的积极性抗辩。

  结论

  基于上述原因,本院支持被告及反诉原告Window to the World Communications, Inc.提出的部分即决判决的动议,驳回原告部分即决判决的动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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