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搬迁至三公里外的邻镇,工人杨某因不愿随迁而离职,认为工厂违反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近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该工厂原位于九龙坡区石板镇,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安装工。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在重庆。后因经营原因,工厂搬迁至该区陶家镇,两镇相邻,新旧厂址距离约三公里。原告遂以厂址变更为由,自搬迁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重庆。被告虽将工厂迁至邻镇,但新址距原址仅三公里,且新、旧厂址均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以内,属于原告每日可以正常往返的地域范围。即便工厂迁址在一定程度上可能造成原告上下班不便,但并未对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产生较大不利影响,故被告不存在未按约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其迁址行为不构成违约,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