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于2012年3月到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故原告以个人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底薪800元加售房提成,每月工资低于1400元则按1400元发放,该工资包含国家规定的五险在内,所有在工资表上体现,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五险一金由原告自行购买的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工资形式发放养老保险补贴,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根据社会保险机关出具的参保证明,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养老保险补贴金额均高于当月被告应缴养老保险费用的金额。经核对,工作期间,原告有14个月的工资在扣除对应被告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张某以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个人垫缴养老保险费而产生的损失。
【分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以工资形式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是否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中予以扣除,形成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以工资形式发放养老保险补贴的约定应属无效,被告已发放的补贴不能在社会保险损失中进行扣除,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退还已发放的养老保险补贴。
第二种观点认为:养老保险损失与养老保险补贴的退还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宜在一案中进行处理,已发放的补贴应在养老保险损失中据实扣除。
第三种观点认为:补贴应在养老保险损失中进行抵扣,但只有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工资金额才能作为养老保险补贴予以抵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养老保险关系及养老保险补贴的发放均因劳资双方的养老保险关系而产生,不进行抵扣可能导致劳动者因诉讼而重复获得社会保险利益,为节约司法资源,在劳资双方明确约定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补贴、劳动者实际已领取补贴金额的前提下,已经领取的养老保险补贴应在养老保险损失中予以抵扣。对于抵扣的金额,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补贴非法律规定的工资组成部分,故只有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根“红线”以上的工资金额,才能作为养老保险补贴予以扣除。这种处理方式既能保障劳动者权益,又兼顾了利益的均衡,符合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又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失为一种解决该类案件的好方法。
通过该类案件,笔者建议,社会保险职能机关要更加充分地行使《社会保险法》赋予的社会保险监督职能和强制力,使我国劳资双方的社会保险关系走向更加规范化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