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2月,路安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村级公路硬化工程转包给胡某。同月,胡某与邓某、罗某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胡某、邓某、罗某三人共同投资修建前述公路。该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 2014年9月12日,三人订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已收取的工程款除去支出后均已分配处理,各方无争议。尚未收回的36.9万元工程欠款折合20万元交由胡某负责追讨,限半年内收回,邓某、罗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由胡某付给邓某、罗某各66666元。2015年10月,邓某、罗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按结算协议向其履行给付义务。胡某则以因工程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欠款无法收回为由拒付。
【解析】
笔者认为,未收回债权是合伙人的共同债权,清算时可以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胡某应当按结算协议向邓某、罗某支付利润分配款。理由如下:
首先,债权作为债权人所期待的利益,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合伙清算时的财产包括物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因此,未收回债权属于清算时的合伙财产。
其次,合伙人可约定未收回债权的分配。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合伙人的内部约定只影响合伙人之间财产权利的分配,不影响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不涉及第三人的合伙纠纷,应优先按照合伙人的约定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
再次,三合伙人清算时,将未收回工程款打一定折扣后分配给胡某,且已明确约定未收回的工程款由胡某追收并承担责任,故该结算协议书的性质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而不是合伙人内部事务的分工。三合伙人在清算时将未收回的工程款打一定折扣后作为合伙利润予以分割,足以说明三合伙人均已预见到尚未收回的工程款可能难以全部收回,同时也考虑到追收债权必然会发生一定数额的费用。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看,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如果胡某提出因工程质量问题致使工程欠款无法收回的理由成立,胡某亦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不能就此认定该结算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