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7日,王某借钟某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宝马5系轿车,定金5万元由钟某支付,机动车登记在钟某名下,共贷款60万元。该车购买不到一个月,钟某与王某口头约定,车子给王某用,王某把首付款还给钟某,如果王某以后赚到钱,再支付三分利息给钟某,随后王某出具了欠条给钟某。
之后,王某按期归还了相应贷款,并在此期间将该车列入其投资的公司名下,作为该公司的固定资产。2014年10月28日,王某将该车从江西省安福县某银行的院子内开出时,被跟王某有债务关系的李某等人将车截停并予以扣留。事后,钟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宝马车。
法院审理后,以本案登记人并非所有权人为由,认定钟某无权索要涉案车辆,驳回了钟某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庭后解释称,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钟某购买宝马车不久就交付给了王某使用,购车首付款实际是王某支付的,银行按揭大部分也是王某付的,只不过王某是借用钟某的名义购买,故可以推断出该车实际出资人为王某。此外,该车从钟某手中实际已经交付给了王某,因此,该车所有权人应为王某,钟某既然不是宝马车的权利人,那么其要求返还宝马车就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