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案一:潘某系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公司)的股东之一,真功夫公司的《公司章程》第8.6条规定:“……每一方还有权指定一家在中国或外国注册的审计师审计合营公司的帐目,以每个财政年度一次为限。如果该等审计的结果与合营公司审计人员审计的结果有重大差异且为董事会所接收,则上述审计的费用应由合营公司承担。合营公司将允许上述审计师接触合营公司的帐册、记录和管理人员,并为上述审计师提供办公场所和所有其他合理的设施,使其能够开展审计工作。”2009年6月2日,潘某依前述规定向真功夫公司发出书面《审计通知》,真功夫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书面回函拒绝了潘某的审计要求。
案二:真功夫公司原董事长蔡某标因经济犯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便委托其妹蔡某红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向真功夫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决议、财务报表等多项材料。真功夫公司回函称,由于无法确认函件中“蔡某标” 的签名和授权是否属实,因此无法提供相应材料供蔡某红查阅。之后,蔡某红再次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仍被真功夫公司以上述理由再次拒绝。
【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案一中,潘某认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了上述《公司章程》第8.6条的约定,属于严重侵犯出资者权益的行为。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一直按照规定进行有效审计,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不必另行审计。再者,即使要审计,会计师事务所也不是由原告指定,而是应该由法院指定。股东对会计帐册、帐本有查阅权,但股东行使该权利应当出于正当的目的,必须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为前提,保护其权益首先要出现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而潘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其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享有查阅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查阅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有关“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投资者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因此,原告依法享有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权利,被告应为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提供便利条件。
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股东查阅权的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第8.6条关于股东查阅权的约定,原告作为合营一方,有权指定一家在中国或外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合营公司的帐目。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审计通知书》后,拒绝原告提出的审计请求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章程的约定,侵害了原告作为合营一方的合法权利。财务报告、财务帐册、会计凭证(包括与凭证对应的合同)及银行对帐单是对公司进行账目审计的必要资料,故被告应将相关财务报告、财务帐册、会计凭证(包括与凭证对应的合同)、银行对帐单提供给原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同时应当依章程规定,为前述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办公场所和所有其他合理的设施,使其能够开展审计工作。
案例二中,真功夫公司认为,不能把信息交给对公司不利的股东代理人。其代理律师提出,真功夫要求改判法律依据是,公司未曾拒绝蔡某标行使知情权,而是蔡某标没有履行好法定前置程序、提交有效证明。具体细节例如,在蔡某标被羁押期间,无法确认其签名是真是假。公司复函要求蔡某标提供有效的书面申请和授权文件,但对方没有音讯,且蔡某标一方的种种行为是为了影响公司的上市计划,更不能让其查阅重要信息。蔡某标的律师称,法律保护股东知情权,股东申请查阅遭到阻碍,就有权提起诉讼。真功夫以无法断定签名真伪为由,一再阻止蔡某标查阅,实际就是一种拒绝。股东和公司即使利益高度一致,也难免有冲突矛盾,不能因为打了官司,就被剥夺股东知情权。
一审法院支持了蔡某标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真功夫公司将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监事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提供给原告蔡某标委托的代理人查阅、复制,真功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蔡某标委托的代理人及会计专业人员查阅,驳回蔡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真功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但鉴于蔡某标、真功夫公司在二审中均确认真功夫公司仅设董事会,未设股东会。因此,蔡某标要求查阅、复制上诉人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同时,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中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审计报告,而且在真功夫公司的《章程》中也没有规定股东有该项权利,故法院没有支持蔡某标的该项请求。至于蔡某标认为真功夫公司《章程》中有规定上述权利,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章程》中对查阅董事会记录及审计报告的规定仅针对公司董事而设立,而蔡某标是以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的,其要求行使的是股东知情权。因此,法院认为蔡某标以《章程》为据要求行使上述知情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一、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法理分析
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的必要手段和媒介,而此种权利的行使,又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性、公司内部管理和制度运作的成熟度以及整个市场诚信体系的发展节奏密切相关。知情权作为一项目的性与工具性兼备的股东权利,对于股东实现财产权益,维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因此股东知情权作为一种固有权,未经权利人同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都不能将其剥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投资者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特殊规定对公司亦具有约束力,股东依法享有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权利,并且公司应当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提供便利条件。
二、股东知情权限制与保护的衡平性研究
从公司法实践来说,股东知情权就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权利。从更为积极的方面来理解,知情权还包含着股东对公司进行监督的权利。在潘某诉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案后,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由于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两项罪名获刑14年。蔡某的案发与潘某请求查账之间似乎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权利的维护往往伴随着公司利益与股东权益的交织,股东维护知情权对于管理层而言并不是特别友好的举动,且大股东维护知情权和中小股东维护知情权的目的完全不同。正如同本案中潘某查账后,蔡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行为便被曝光。不能说这二者之间存在直接且必然的联系,但的确存在这种可能,就是利用对公司审计的机会实施对某些控制者的调查。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固然应该受到惩处,但是股东毫无约束的查阅公司记录和账簿也会给公司和管理者的日常经营带来困扰。股东权维护的讨论中往往绕不开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在维护知情权和限制知情权中找到平衡,即股东知情权边界的确定。
为知情权的限制设置边界其实就是让知情权在合理范围内行使。有学者认为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应该进行三个方面的限制。第一,不应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二,不应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第三,不应损害公共利益。诚然,股东任何维护知情权的行为都应该在有序的范围内进行,前述限制仅仅只是一种消极意义上的限制,即不违反即可。但是很多情况下,对于股东要求查账的行为应该提出更为积极的要求。笔者认为“适当目的”判断原则和股东资格限制是较为合理的限制条件。
三、边界的确定:股东知情权的合理限制条件
任何权利的行使仅及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并非漫无边界,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同样应具有合理的限制条件,对于限制条件可从主观目的、客观主体资格以及对象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具体考量。
(一)“适当目的”判断原则要求股东具有正当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的理由。只要股东目的适当就可以查阅。这个原则借鉴自美国,根据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6.02(C)节的规定,“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案例中,潘某提出查账的请求完全符合上述标准。这里需要澄清的是,所谓善意是指查账当时的请求是善意的。而这里的“适当目的”也是针对查账当时而言。只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时的目的是正当的,公司就应该为股东查阅提供便利。假设股东查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公司控制权的斗争需要,其借助查账行为收集对当前控制者的不利信息,查找其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并借助这些信息的曝光迫使其下台。此种隐藏的目的是否属于“适当”呢?笔者认为,即使股东履行知情权可能存在这种目的也不能因此否认其适当性。因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是具有合理理由的,且这种隐藏的目的也是对公司控制者的有效监督,防止其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
(二)股东资格的限制是指应对有权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的股东资格进行限制。例如在持股比例、持股时间上作出相应的要求。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这就可以理解为任何股东都可以提出查阅公司账簿和记录,这不免为公司经营带来极大困扰。所以对行使知情权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制也是适当之举。但此处便又涉及到另一个问题:股东权利平等,不能因为某股东资本多而额外给予特殊保护。对股东资格的限制无形中排除了中小股东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平衡可以通过调节门槛条件来达到。一方面需要对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作出规定,另一方面这种要求不应过于苛刻,而是要起到一个普遍保障的作用。这样就不会加重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负担同时也减轻公司因成千上万股东索求文件而造成的压力。
(三)区分资料查阅的限度
针对不同时间、不同性质的资料查阅的限度也不相同。例如公司章程的查阅一般不需要证明“适当目的”,但是对于商业秘密等公司“核心”资料则需要适当考虑公司利益而设定门槛,作此考虑主要是鉴于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之间具有天然的紧张关系,过度扩张的股东查阅权极易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因此,需在公司利益与股东权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如《公司法》规定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规定仅限于查阅,而不包括复制,一定程度上对股东的查阅权作出了限制,主要目的防止股东恶意扩张查阅权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如果股东行使查阅权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发生泄漏商业秘密、损害公司或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目前《公司法》对于股东查阅限度的规定只是只言片语,实践中股东与公司在查阅权问题上经常出现相互推诿,对正当目的的圈界、限度标准的把握都缺乏一致的标准,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权利落空。笔者认为可通过法律规定对正当性目的及不正当目的进行系统性罗列,提高司法实践中法规的可操作性,同时利用公司章程的约束力,在章程中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及具体的限度进行明细化规定。但是资料查阅限度的区分不应成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阻碍。在不影响商业秘密和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公司应当将尽可能多的信息提供给股东查阅,尤其是上市公司更应做到信息的及时有效披露。
【结语】
保障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合理范围内行使不仅有助于公司的良性运营更能起到对公司实际控制者的有效监督,使其不能肆意妄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权分散的日益普遍化,已然形成风险与权力分离的格局。股东行使查阅权的放与收,体现的是对股东权益保障与公司风险监控的双向平衡,只有收放自如,才能让真正体现规定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