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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能否撤销

发布时间:2016-03-03 13:53点击率:

  夫妻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产权归子女所有,后因种种原因一方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能否撤销,且看本案法官为你讲解。

  前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先生能否撤销其与李女士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小赵的条款。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能否撤销。

  “案情概要”

  赵先生和李女士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小赵。赵先生、李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某小区1101房(权属人为李女士)、1102房(权属人为李女士、小赵,各占50%份额)及广州市番禺区某小区1102房(权属人为李女士及其姐姐李乙,份额为共同共有)。2011年4月,赵先生和李女士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套房产全部产权归女儿小赵所有。

  2015年1月5日,赵先生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述房屋尚未转移登记至小赵名下为由,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一审庭审中,赵先生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是因为李女士拒绝让其探望女儿小赵,也不让小赵见爷爷奶奶。

  李女士、小赵认为,赵先生与李女士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李女士为了使女儿日后的生活和学习在经济上有保障,才与赵先生协商将房产归女儿所有,李女士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作出了让步的,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权利义务对等,如果只考虑赵先生的权利而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无法体现法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案应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赵先生于2011年4月赠与给小赵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1101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撤销赵先生于2011年4月赠与给小赵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11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三、撤销赵先生于2011年4月赠与给小赵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11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四、驳回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先生、李女士、小赵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先生能否撤销其与李女士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小赵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赵先生与李女士的《离婚协议书》是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

  因此,赵先生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所涉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书》是赵先生与李女士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赵先生称李女士拒绝让其探望女儿也不让女儿见爷爷奶奶,该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赵先生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赵先生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赵先生与李女士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小赵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女士、小赵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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