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着一把漂亮的黑胡子,倒骑一只俏皮的小毛驴,时不时戏弄一下贪婪的财主和愚蠢的国王……自1979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下称美影厂)出品的木偶片《阿凡提的故事》播出后,“阿凡提”倒骑毛驴的形象就成为一代人心中的经典。但是,长期以来,美影厂与“阿凡提”木偶形象创作者曲建方各自利用“阿凡提”美术形象从事商业活动,这一美术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也一直处于模糊地带。直到2013年,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最终爆发矛盾。美影厂将曲建方与电子出版社告上法庭,认为电子出版社出版、曲建方绘制的两本书侵犯其著作权,索赔20万元。曲建方随后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等美术形象的著作权。
2015年4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长期以来以实际行为达成了“涉案作品双方均有权支配”的默契,从而形成了事实契约关系,因此“阿凡提”等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美影厂和曲建方不服该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凡提”创作者被诉侵权
被称为“阿凡提之父”的曲建方原为美影厂员工,于1957年进入美影厂工作,历任美术设计、导演等职,1988年晋升为一级美术设计师。
1978年,美影厂编剧凌某根据新疆民间故事创作了《阿凡提--种金子》美术电影文学剧本,美影厂认可后成立了摄制组,指派靳某、刘某某担任导演,曲建方担任美术设计。摄制组此后数次赴新疆采风,充实影片的形象素材。其后,曲建方绘制了“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角色造型,通过美影厂审核后,制成木偶投入拍摄。1979年,美影厂完成了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的摄制。而当时,美影厂没有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
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播出后,大获成功,深受广大观众欢迎。此后,美影厂又继续将其拍成多集系列片--《阿凡提的故事》。1980年,《阿凡提--种金子》获第三届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美术片奖”。1980年4月,美影厂拍摄的包括《阿凡提--种金子》在内的3部美术片获得文化部1979年“优秀影片奖”。
1989年,曲建方与美影厂解除劳动关系。1996年7月,曲建方就“阿凡提”美术形象申请进行作品登记,随后上海市版权局予以登记并颁发了作品登记证。
此后双方相安无事,直到2013年,美影厂发现电子出版社出版了由曲建方绘制的两本图书--《阿凡提经典漫画》和《阿凡提故事精选》,这两本书中,图书封面及内容使用了木偶动画系列片《阿凡提的故事》中“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的人物形象。美影厂认为,包括木偶立体造型和静态平面造型的“阿凡提”“巴依老爷”及“小毛驴”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属美影厂所有,电子出版社和曲建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美影厂享有著作权的木偶动画《阿凡提的故事》中的人物形象用于营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将电子出版社和曲建方诉至徐汇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
是否为特殊职务作品
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的归属,美影厂与曲建方争执不下。美影厂认为,涉案影片的创作摄制和人员安排均是由美影厂决定,所有经费均是由美影厂提供,最终造型的确定和采纳也是由美影厂决定,因此涉案角色造型系在美影厂主持和领导下,由摄制组主创人员共同创作完成,应属法人作品,著作权归美影厂所有;即使是职务作品,也是“特殊职务作品”,曲建方仅享有署名权,其余著作权归美影厂所有。
曲建方则反驳称,1978年他在担任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的美术设计期间创作完成了“阿凡提”“巴依老爷”“小毛驴”等平面人物美术形象,是这些美术形象的创作者。根据这些美术形象制作的立体偶,仅是平面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在著作权法颁布后,他于1996年办理了“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登记,积极行使“阿凡提”等美术形象著作权,美影厂继续在其美术电影业务范围内行使对“阿凡提”系列美术片的著作权,维权领域也限于动画电影的整体著作权,曲建方与美影厂正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各自行使权利。
曲建方还认为,涉案美术作品不属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特殊职务作品”,法律、法规及曲建方与美影厂之间也没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美影厂的规定或约定,因此,涉案美术作品不存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形,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他所有,美影厂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因此,曲建方请求法院驳回美影厂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确认其享有“阿凡提”“巴依老爷”“小毛驴”美术形象著作权。
法院判令共享著作权
徐汇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影片摄制于1978年至1979年,著作权法未颁布实施,美影厂也没有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因此,对于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综合考量创作背景和过程、当事人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平、诚信等因素来进行审查判定。曲建方长期以来持续不断地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美术形象,并于1996年就“阿凡提”美术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对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多次进行了维权,媒体对曲建方及法院生效判决作了广泛报道。根据上述曲建方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大量事实、媒体的广泛报道以及美影厂在本案中的表述,美影厂不可能不知道曲建方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但美影厂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或启动救济程序主张其权利。因此,在该案诉讼前的多年里,美影厂和曲建方均存在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双方彼此知悉并不表异议,双方长期以来以实际行为达成了“涉案作品双方均有权支配”的默契,从而形成了事实契约关系。从诚信角度出发,双方均不得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其一方所有。
徐汇法院最终认定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驳回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诉讼请求以及曲建方的反诉请求。美影厂、曲建方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角色造型创作于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当时著作权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对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时的权利归属的确认,并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判断结论与当事人的实际预期不一致的结果。自涉案角色造型作品创作完成至美影厂提起本案诉讼长达30余年的期间内,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美影厂在知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直未表异议也未主动启动救济程序向曲建方主张权利,此种状态已足以使曲建方信赖其可以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和支配相关权利。而且,曲建方持续支配和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同样也对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内涵价值作出了贡献,因此,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权利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最终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