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肖某系某装修公司员工,但未与装修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5日,肖某在工作时意外受伤,装修公司承担了肖某的住院治疗费用,并与肖某达成工伤事故协议。装修公司及肖某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事后,肖某认为工伤事故协议赔付太低,于2013年9月23日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以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肖某遂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后,肖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2013年10月22日,肖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修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分歧】
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肖某能否向装修公司主张工伤赔付?
第一种观点认为,肖某不能向装修公司主张工伤赔付。肖某与装修公司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且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只能参照雇佣关系要求装修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肖某可向装修公司主张工伤赔付。肖某与装修公司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且工伤事实实际存在,故肖某可根据工伤事实向装修公司主张工伤赔付。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
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劳动者享有一系列的劳动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即是其中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亦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可知,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其设置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该项权利的实现。
本案中,肖某与装修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肖某受装修公司的管理,从事装修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系装修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装修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肖某。加之,庭审中肖某举示的工资支付记录及工伤事故协议足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肖某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装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障该权利的实现。
2、申请工伤认定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该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可见,为了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负有限期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其作为义务主体不履行该义务时,仍需承担相应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作为用人单位拒不申请工伤认定的补救措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赋予工伤职工、近亲属或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本案中,肖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用人单位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未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后果并不能当然的等同于劳动者工伤赔付权利的消失。肖某亦未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仅是对享有的申请工伤认定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认定为对所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放弃,故肖某并未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3、依工伤事实主张工伤赔付体现公平原则。
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系行政行为。如果工伤职工因用人单位原因或自身原因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法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且其他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不能等同于或视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从而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不能进行工伤赔付,仅按照普通民事赔偿案件处理,这势必对劳动者显失公平。作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机构虽不能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进行工伤认定,但可依据查明的工伤事实及相关证据,结合其他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伤残鉴定等,依法裁决是否支持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诉求,从而更加公平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本案中,肖某从事装修工作意外受伤的事实确已存在,且其与装修公司达成了工伤事故协议,加之司法鉴定机构对肖某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据此,法院足以认定工伤事故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保障肖某的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