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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形美容机构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6-02-19 10:54点击率:

  【案情回放】

  戴某系中国大陆女演员,参演过多部影视作品,属于公众人物。www.zhngjioshou.net网站系张海明整形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整形门诊部)实际管理使用的网站,网站中有标题为《做双眼皮好不好?》的文章,配图使用了戴某的照片,网页同时显示在线咨询等链接。整形门诊部认可配图的事实,后在涉案网站删除了涉案图片。

  戴某诉称,自己的照片具有商业价值,整形门诊部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于商业宣传文章当中,实现了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其肖像权。并且整形门诊部擅自将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等项目的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以为自己接受过该类服务或类似服务,必将极大地误导公众,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自己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自己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戴某要求整形门诊部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整形门诊部公开致歉,赔偿戴某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中赔偿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判项,其他予以维持。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涉案图片系戴某本人的照片,整形门诊部使用戴某照片的相关文章涉及做双眼皮美容整形项目,系对整形门诊部进行宣传和推广,具有营利目的。整形门诊部为了自身的商业宣传,未经戴某同意使用涉诉图片,构成对戴某肖像权的侵犯。同时,其使用图片的行为容易使受众误认为戴某曾接受过相应的治疗修复,故亦构成对戴某名誉权的侵害。关于戴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形门诊部在涉及美容整形的文章中使用戴某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足以致使戴某受有精神损害,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法院依据整形门诊部的过错程度、侵权文章的内容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整形门诊部在整形美容网站上擅自使用了戴某的照片,在照片旁边对应的文字内容为:“做双眼皮好不好?做双眼皮手术好不好?很多人为了让眼睛看上去更加明亮、有神,会考虑眉眼手术,其中双眼皮手术是热门的选择,如果单纯的单眼皮变双眼皮是为了让自己变得更漂亮些,那么,从这个层面上说,做双眼皮好,如果做双眼皮是为了其他的因素,最好还是别做。”上述在配图旁边的文字,标题为疑问句,内容并未直接指向戴某做了整形手术,并不能导致浏览该网页的人认为,戴某是做了双眼皮手术还是没有做。而且,该部分内容都是以中性的语言在表述做双眼皮好不好的问题,并无贬低他人之意。即便使民众认为涉案图片指向的戴某做了双眼皮手术,也并不会导致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即便是在整形美容网站上使用了戴某的相片,也不能必然得出公众误认为戴某进行了整形美容进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结论。

  【法官回应】

  侵害公众人物肖像权并不必然同时侵害名誉权

  在整形美容机构侵害他人人格权案件中,被侵害人往往以肖像权与名誉权同时受侵害为由一并起诉,要求侵权方给付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公众人物特别是影视明星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可以吸引社会公众较多的注意力,因此较多情况下整形美容机构都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使用公众人物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有观点认为,公众人物的肖像未经许可被整形美容机构擅自使用,则该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即同时受到了侵害,应同时支持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整形美容机构侵害公众人物肖像权成立的前提下,应审慎判断名誉权侵权的成立。

  1.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前提是存在侮辱等行为

  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等行为,判断名誉权侵权是否构成,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侮辱、诽谤等行为。认定整形美容机构使用公众人物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重点审查与该肖像对应的文字内容是否有侮辱的性质。在整形美容网站上与肖像直接对应的文字内容,如为“做歪鼻整形手术”“做假体隆胸”等,这样的文字表述有损被侵权人的人格尊严,可以认定属于侮辱行为;如文字表述仅为“去眼袋手术”“制作双眼皮”等,这样的文字表述比较中性并无贬义,不能认定该类行为属于侮辱行为。除与肖像对应的文字外,使用肖像的整体网站的性质与侮辱行为的界定也具有关联性。网站性质属于整形美容网站的,不能直接认定使用公众人物肖像的行为就是侮辱行为。如果使用公众人物肖像的网站性质属于淫秽、色情网站,或者整个网站都是介绍和宣传治疗性病、不孕不育等的,则可以认定使用公众人物肖像的行为属于侮辱行为。

  2.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关键是社会评价的降低

  名誉权侵权的损害后果表现为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如果仅有侵权行为而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并未降低,则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主要采用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或者说是理性人的标准,该标准也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文化的演进、民众认识的转变而不断变化。这种判断标准既具有时空性,也具有地域性。在近代与现代社会、东西方国家、民族习惯与宗教信仰不同的地区,都会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和认定结论。

  本案中,张海明门诊部的网站整体上为整形美容网站,在整形美容网站上使用戴某的照片,可能会使浏览网站的人认为戴某做过整形美容。在现代社会,整形美容机构广泛存在,整形美容人士也大有人在,即便使民众误认为戴某进行了整形美容,但这样的认识也不足以导致戴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对于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判断,应当结合社会背景、经济发展、价值取向、受害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等因素综合认定,不宜泛化和扩大化。特别是作为公众人物本身,其需要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较之普通公民需要承受更多的评价和压力。在确定公众人物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上,法院应当掌握更严格的标准。综合本案全案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整形门诊部在网站上使用戴某照片的行为,侵害了戴某的肖像权,但并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也不需要给付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对于张海明门诊部侵害戴某名誉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3.侵害公众人物人格权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受害人的人格权、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人格权、人格利益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了名誉权,也包括了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该司法解释的第八条同时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从第八条的规定来看,对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能够获得支持的条件进行了严格限定,即需要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

  笔者认为,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如果同时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可以认定其名誉权也同时遭到了侵害,此时其精神损害程度已经达到了“严重后果”,可以同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时,其社会评价并未降低,在名誉权侵权不成立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为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并未达到“严重后果”,此时,不宜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对于公众人物,对于其名誉权侵权的构成更应该掌握较高的标准。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出现人格权商品化的结果。在人格权商品化的过程中,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商品化表现得更为突出和明显,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特别是姓名权、肖像权通过市场的方式表现出更高的商业价值。与此相应,当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特别是姓名权、肖像权遭受商品化侵害时的损害赔偿,原则上应当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以精神损害赔偿为辅。在公众人物肖像权受到侵害但不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情况下,一般不宜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应以财产损害赔偿辅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的责任承担,这也是在市场经济发展成熟、人格权商品化背景下的妥当做法,也符合《解释》中的规定和裁判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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