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家住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的陈某准备在宅基地处建一栋三层楼,便找到包工头黄某,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黄某承包后,因浇梁等施工需要,雇佣付某搬运混凝土等辅助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
2014年1月某日,付某在搬运混凝土过程中,因黄某自带安装的吊机上的吊钩从吊机钢索中滑落,被重达几百斤的混凝土直接砸中,导致头部受伤。受伤后,付某在浙江台州、杭州等地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后,付某要求包工头黄某和房主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40余万元。治疗期间,陈某、黄某分别支付给付某7.58万元和5万元元,但不愿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付某将陈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偿费等合计27万余元的损失中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陈某辩称,其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黄某进行施工,黄某如何组织施工及落实人员,均与自己无关。而黄某辩称,陈某将超过两层的自建房(高层建筑)承包给自己施工,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各自担责。此外,双方还对付某受伤后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均存在异议。
那么,本案赔偿责任到底该由谁来承担呢?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审理后,一审认定付某应自担20%的责任,包工头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房主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农村自建房超两层应选有资质单位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住宅根据高度层数的不同分别属于限额以下工程(高层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低层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属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本案中,涉案房屋层数为三层,系自建高层建筑范畴,故陈某与黄某之间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黄某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陈某未尽审查义务,选任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付某在吊机下搬运材料,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付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35.5万余元。综上,三门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付某自担20%的责任,由黄某承担50%的责任,尚需赔偿12.7万余元,由陈某承担30%的责任,尚需赔偿3万余元。
法官提醒,受多年传统影响,之前农村建房大多由房主自行召集亲戚朋友帮忙建造住房,现在虽不再找亲友帮忙,但认为建房完全是自己的事情,且出于对低廉价格的考虑对承建人有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并不放在心上,从而为无证建筑队提供了市场。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农村建房过程中,房主在选任承包方时一定要尽审查义务,选择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