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1年,原告吴树燕与被告肖云兵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18日生育子肖海洋。原、被告在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性格不和,互不信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8月1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其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盛镇赵坝村8社的小青瓦房2间归被告所有,位于新疆乌市南昌路洗衣店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另外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英县隆盛镇中心街80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一通(二楼一底),共同赠与其子肖海洋所有,其父可以在房内居住”。 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子肖海洋或进行公证,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以经济状况恶化、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撤销赠与,重新平均分割房屋。
二、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及法律适用
依法确定案由是正确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若案由确定不当,则会导致应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和适用法律不当,最终导致裁判错误。
关于本案应定为何种案由及法律适用,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要求撤销财产赠与而引发,应定赠与合同纠纷,并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予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任意撤销权,其诉请应得到法院支持。
笔者认为,赠与行为不同于赠与合同。因为赠与是赠与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赠与合同是以移转财产所有权为内容的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如果仅有赠与人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就无法成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赠与行为要达到赠与目的,不单单要有赠与人作出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只是原、被告单方作出的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系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利益,其婚生子并非赠与合同当事人,该赠与条款并不成立为赠与合同。故本案案由不能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的纠纷;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四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在离婚时还有未分割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在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要求撤销赠与条款,属于第三种情形。
合同法以交易关系为调整对象,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居住等身份关系密切相关的协议,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从性质上说不属于交易行为,只能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而不可独立于离婚协议之外。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引发的纠纷有相关规定,自无适用合同法的必要。
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含义和具体情形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形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在现代汉语中,分割是指分开、割裂。常见的财产分割方式主要有二种情形:一是财产归一方所有,另一方不享有或者享有财产的折价金;二是析产后由双方分别所有。至于将财产赠与子女是否属于财产分割之一种方式,则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当事人对已经做出处理的财产进行反悔。故应对分割的情形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使之更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夫妻双方将财产赠与子女亦属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同时,财产分割本质上系对财产之所有权进行处分,本案原、被告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享有完全处分的权利。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予儿子所有,正是房屋所有权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具体体现,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四、对离婚协议赠与条款效力的认定
笔者认为,原、被告作出的房屋赠与其子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具体说就是:其一,行为人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其二,意思表示真实;其三,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其四,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离婚协议上的财产赠与条款,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亦未损害他人利益,该赠与条款从成立时起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该全面、严格履行。
五、离婚协议赠与条款得否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在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子肖海洋或进行公证,但遭到被告拒绝的情形下,才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赠与。由此可知,原、被告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其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是经济状况恶化、生活困难。显然理由不足,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婚生子所有,而原告并未分到任何财产。原告可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呢?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是以离婚为目的,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般情形下不会利用优势而诱使对方做出不分或少分财产的决定。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所以,人民法院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或变更。
后 语
通过本案,我们认识到,当事人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是不能随便反悔的。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允诺禁反言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