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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选:孩子在幼儿园被其他孩子推倒,责任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16-01-28 14:39点击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少民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张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系张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阿欣,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幼儿园,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里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茜,园长。

  委托代理人方艳、武芳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系贺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贺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系许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系许某甲母亲。

  上诉人张某甲、黄河水利委员会幼儿园(以下简称黄委会幼儿园)与被上诉人贺某甲、许某甲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贺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委会幼儿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592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许某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金少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张某甲、黄河水利委员会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阿欣,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方艳、武芳芳,被上诉人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强,被上诉人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许某甲均系被告黄委会幼儿园中班幼童。2013年10月21日下午5点20分许,原告贺某甲、被告张某甲、许某甲一同在教室区角活动”娃娃家”玩耍时,被告张某甲推了许某甲一把,导致许某甲倒坐在当时正趴在地上玩耍的贺某甲的胳膊上,致使贺某甲胳膊受伤。后贺某甲被黄委会幼儿园老师及前来接贺某甲的母亲杨某某一同送往黄河医院治疗,当晚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外髁骨折。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实际住院52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侧肱骨外髁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为:继续功能恢复锻炼、避免再次暴力骨折、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9日(实际住院13天),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行右侧肱骨外踝骨折术后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定期换药,适时拆线;2、继续右上肢功能锻炼,避免暴力;3、1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黄委会幼儿园均已支付。2014年3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贺某甲右上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委会幼儿园申请对贺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贺某甲右肱骨外髁骨折行内固定术(内固定已取出),右肘关节屈伸功能正常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两次支付鉴定费共计1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黄委会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黄委会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系张某甲推倒许某甲所致,许某甲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贺某甲、被告张某甲、许某甲的年龄状况,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本院确定被告黄委会幼儿园承担赔偿的80%,被告张某甲父母承担赔偿的20%。被告黄委会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事发现场老师的陈述,结合原告母亲事发后对原告的询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张某甲推倒许某甲所致。故对被告张某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护理费。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治疗期间需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7260元(29041元&pide;12个月×3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贺某甲此次受伤共住院6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950元(30元/天×6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为10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黄委会幼儿园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医嘱,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伤残构成九级的鉴定结论,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按20年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6)鉴定费18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7)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四岁幼童,其右侧肱骨外髁骨折并致残,该情形会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3642元,黄委会幼儿园负担90914元,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白某某负担22728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0914元;二、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27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贺某甲的伤情并非由上诉人张某甲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故是在黄委会幼儿园上课期间发生的,黄委会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黄河水利委员会幼儿园上诉及针对张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80%过高,本案事故为意外事件,上诉人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后黄委会幼儿园已采取积极措施,故上诉人黄委会幼儿园不应承担责任或少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黄委会幼儿园的上诉,张某甲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黄委会幼儿园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贺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许某甲答辩称。本案事故中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贺某甲、许某甲及证人戴某某进行了询问,上述三人均陈述贺某甲受伤系张某甲推倒许某甲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该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时,黄委会幼儿园两名工作人员看护不力,遂发生了贺某甲胳膊受伤的后果,黄委会幼儿园在此事件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证人戴某某证言及贺某甲的陈述可以证实贺某甲受伤系张某甲推倒许某甲所致,故张某甲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黄委会幼儿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甲、黄河水利委员会幼儿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368元,上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幼儿园负担2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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