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它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实践中,该如何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如何认定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呢?本文聚焦上述问题,梳理相关法律依据、裁判案例和专家观点,供读者参考。
法律依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相关案例
1、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2、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侧翻砸中致死不可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唐春香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在道路上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侧翻致驾驶员死亡时,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故其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案号:(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56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
3、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辆之外则转化为第三者,适用交强险赔付规则——刘志卫诉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号:(2013)洛民终字第82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专家观点
1、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范围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形还有很多,比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伤等。司法解释虽未规定,但倾向认为应当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是:(1)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2)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争议更大。这种情况,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时,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倾向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摘自《侵权责任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作者何志、侯国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2、交强险“第三人”范围的认定
交强险的“第三人”,是指交强险之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从理论上说,交强险制度中的受害人范围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一致,但是,一国因其人权重视程度、人权保障水平和法律制度体系的特殊性,在确定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时,有所取舍,纳入保险保障的范围有所不同。因此,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释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国的价值理念、政策制度等而有所区别。
(1)被保险人。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
(2)作为乘客的受害人,是否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存在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是所有的乘客被排除在外,还是特定种类的乘客被排除在外,如身为雇员的乘客、作为被保险人亲属的乘客。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现状,代表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待乘客的立场,反映了将乘客纳入受害人的立法趋势,并且,在乘客中不区分其是否是被保险人的家属获雇员身份。
(3)车外受害人。车外受害人主要表现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方机动车上的人员。车外受害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程度根据交强险采无过失保险还是责任保险理念而有差别。在采用无过失保险理念的立法例中,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过错,责任保险均需对车外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赔偿;而在采责任保险理念的立法例中,交强险是否赔偿车外受害人,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对车外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尚有侵权责任原理的适用余地,即考虑了被保险人对事故的过错程度。
(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3、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纳入“第三人”范围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更多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和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法律关系尤其是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仅仅包括建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只有在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时,其才有权请求保险金。因此,被保险人并不是任何情况下均是投保人。在交强险中,如果本车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时(如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实际驾驶人,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
交强险的基本制度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因交通事故受损害的第三人合法权益,而机动车的危险性特点导致投保人也可能由于机动车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下受到其侵害,我国交强险制度设计的特点又是以车为基准而不是以人为基准,因此,投保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如果真的出现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于此时投保人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则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则也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制。因此,从实体法规定看,此类道德风险的产生并非法律规定所致。
(摘自《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