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合同约定不明应遵守行业交易习惯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东凤法庭副庭长卢钊洪分析指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当当事人对合同的有关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可以适用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但交易习惯不得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本案中原告阿罗与被告吴氏父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却未列明房屋交付时所包括装修及家居设施的具体项目,致使买卖双方意见出现分歧。而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商品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现状出售通常有理解为出卖方应保证转让房地产能够正常使用标准的交易惯例。因此吴氏父子在交房前擅自将窗帘架、房门等固定装修及热水器等必备电器设备等拆除及搬走的行为足以影响了房屋正常使用,且经原告阿罗提出异议后仍未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故法院判决吴氏父子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现值及重置费用向原告阿罗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