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观点认为,对“离婚时”的理解应作扩张解释,即不限时间节点,只要离婚时故意隐瞒其曾经的擅自处分行为,通常是较大额的非善意行为,均推定行为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对其应予以少分或不分。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应赔偿对方。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等均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时限,当然是涵盖了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重大财产的处分,一方无权擅自处理,如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即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财产的共有关系,被侵害一方无法要求另一方赔偿,但在离婚分割财产时,理应对这种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予以规制和惩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由此可见,法律制裁的是“非法”“拒不交出”“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因此,不管系何时从事上述行为,只要有隐瞒、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行为,均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必要时,还应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制裁。
当然,在对“离婚时”作出扩张解释的同时,应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中所指的财产范围予以甄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事代理范围内对财产的处分,不应被纳入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制范围。同时,对于一方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行为,同样要予以审查确定,从而达到既要惩处恶意侵犯另一方财产权的当事人的行为,又不会对正常的家事代理行为进行一并惩处,才不违背立法本意,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