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受“微信红包”是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这有两种情况,需要分别对待:首先,亲朋好友之间通过微信社交发红包,且金额也不大,是互相赠予,按照目前的税法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其次,如果企业明确表示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对用户或潜在客户的附赠行为,或通过“微信红包”奖励成绩突出的员工以及通过“微信红包”形式向员工发放奖金等福利,就应按累计数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企业上述红包的发放,对方收受红包这一行为则属于偶然所得,应该按照20%的税率缴纳税款。
我国税法规定,取得偶然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法纳税;向个人支付偶然所得的单位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不论在何地兑奖或颁奖,偶然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律由支付单位扣缴。偶然所得以收入金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率以20%计算。对于大家常说的1万元的起征点,是专指个人购买福利、体育彩票(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互联网金融是创新的产物,既然是创新,就肯定会有失误和风险。对创新导致的失误和风险我们要有包容的态度,但是这种包容决不能突破法律的底线。互联网金融本身并不神秘,本质上还是金融,只是利用互联网技术、思想和业务模式,让金融交易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既然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就是金融,它同样具有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合规性、风险性、外部性、公共性、监管谨慎性等基本的金融特征,并且这些特征是无论运用何种先进技术都无法改变。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首先应当运用法治的思维审视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其次才是以互联网的思维去创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
一定要清楚地认识到,互联网金融一定是在合规有序、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健康发展,同时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一定要围绕服务实体经济和服务消费者的需求来进行,而不是远离实体经济和消费者的需求。若无边界地去凭空设计和创造,那会背离金融创新的基本准则。特别是打着“互联网金融创新”旗号无规则的发展和丛林式的竞争,均违背创新的基本准则。过度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是一种潜在的金融法律风险,任何突破法律底线的创新必须依法予以矫正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