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免除了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质量责任,如果发包人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上述法律规定,则是确立了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即在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包括承包人在内相关责任人均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在对工程质量问题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承包人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是损害事实发生在法定的质量保修期以外,如属于产权人或其他相关主体的故意、重大过失、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所致,承包人可以陈述理由,主张免除责任。法律、法规规定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必须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某种程度上,在保修期满后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人就没有法定义务承担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情况下超过保修期以后,承包人对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都不承担质量责任。
我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施工单位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工程施工中,承包人有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工程有隐蔽的质量瑕疵,不受保修期的限制,因此造成的损害承包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一般司法实践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就施工合同纠纷一揽子解决的协议,不仅是工程款的结算,可能涉及到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问题,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不涉及其他方面。笔者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包括工期、质量、价款等一揽子事项的协议,如果在结算协议中没有特殊约定,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都不能在结算协议之外再提出索赔,这不仅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
综上,双方对工程未进行验收,即交付给发包人,事后双方又办理了结算,说明双方对本工程的价款已无任何异议,而对于工程质量,由于发包人已经使用,承包人免除了除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之外的质量责任。笔者仅就未验收已结算工程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简单分析,这些问题有的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差异。由此引起的工程质量等相关法律责任问题,涉及各方的利益,各方争议较大,法官主导下的协商解决争议占了很大的比例。更何况在建筑工程审判实务中,因建设工程质量等引起的反索赔的问题远不只是以上几点。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等相关问题规定不一,期待立法机关能尽快地作出统一规定,更便于司法实务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