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项规定未明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开始之日,司法实践中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的宗旨。
2014年6月19日,王某树驾驶川QE569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某平从江安县大井镇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安县大井镇Q25县道37KM+300M弯道处时,因观察不仔细临危处置不当且占用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徐某兵驾驶的挂靠在永安物流公司川Q2630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树和王某平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树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8097.95元,该医疗费由永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其余8097.95元由永安物流公司垫付。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胰腺挫伤;4、左尺桡骨双骨折;5、左小腿组织重度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我科随诊。2014年6月2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平无责任。王某树出院后就将此次事故置之脑后,再也不管了,直到2014年11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某平将他告上法庭,他才大呼冤枉,称自己目前都还未恢复,无法做工养活自己和家人,还以为自己没有找别人赔偿就算了,想不到自己还要赔偿别人的损失。经法院进行法律释明和引导后,王某树获得了司法援助,2014年12月4日,王某树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7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65天,续医费34000元,出院后护理12月。在法律援助者的帮助下,王某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各项损失共计174224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34371.95元。
王某树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周某珍,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本案看似比较普通,而且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在判决责任承担上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却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为事故发生之日起,扶养人就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其仍应扶养父母;《解释》中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从定残之日起,却没有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应从有利于伤者的原则来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特别是本案,由于原告的法律知识欠缺,造成事故发生后,长达半年时间都不知进行伤残鉴定后依法保护自己应当得到赔偿的权利,由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年事已高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必然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