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0日17时许,林某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与袁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206国道税郭镇政府门口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袁某受伤。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林某,在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袁某出生于1997年11月27日,系枣庄某公司员工,因事发后双方分歧较大,袁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损失。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发生车祸时未满十六周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不存在误工一说,更不可能有误工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发生车祸时虽然未满十六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确已参加工作,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确为事实,因此,其索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被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差十七天即满十六周岁,因发生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这一期间正好跨越十六周岁这一节点,对于十六周岁之前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已满十六周岁之后的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误工费主要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工作而减少的合法收入。误工费取得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受害人应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能够正常提供劳务;二是受害人所取得的收入为合法收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除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外,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法律禁止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而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其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另外,根据误工费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误工是一种延续的状态。本案中,袁某的误工期间即正好跨越十六周岁这一节点,对于此类误工费主张,应区别对待。对十六周岁之前的误工费请求,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人员之外,其他人员应视为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其从事劳动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该部分误工费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对已满十六周岁之后的误工费主张,因受害人此时已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其因发生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亦属于合法收入,该部分主张属于法律允许的,依法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