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2016年1月1日以后,对发生法律效力的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由原第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一条 我院此前有关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日期以前、以后均包括本日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