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广东自由鸟公司特许连云港市客户李军在连云港市特许经营“自由鸟”品牌服装(其经营场所离“自由鸟”店铺相距约50米),其主张连云港自由鸟公司、朗婷公司在其店铺招牌、门楣、收银台后面墙面上均使用中文“自由鸟”三个字,在其销售票据上有“自由鸟服饰专卖店专用发票”字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连云港自由鸟公司和朗婷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一审庭审后,连云港自由鸟公司根据当地工商部门的整改意见已将店铺匾牌由“自由鸟”更改为“连云港市自由鸟服装公司”,门楣、收银台后面的墙面上的“自由鸟”三个字均已消除,并提供相关照片证实。
连云港中院一审认为:连云港自由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广东自由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自由鸟公司是“自由鸟”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在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本案第577795号“自由鸟”商标系由案外人于1991年12月核准注册,而连云港自由鸟公司主张其是因扩大经营系由新浦区自由鸟服饰店的企业名称延续而成,但新浦区自由鸟服饰店于1996年3月登记成立,故连云港自由鸟公司不属于在先使用“自由鸟”字号。
本案中,广东自由鸟公司与连云港自由鸟公司均从事服装销售经营,连云港自由鸟公司在店面匾牌、门楣、收银台后面的墙面上突出使用“自由鸟”字样,在销售票据上使用“自由鸟服饰专卖店专用发票”的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朗婷公司,其只是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与连云港自由鸟公司在同一地点,而且广东自由鸟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朗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认定朗婷公司未侵犯广东自由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连云港自由鸟公司使用“自由鸟”字号的行为没有侵犯涉案“自由鸟”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东自由鸟公司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以及受让核准公告后,在第25类服装等类别商品上依法取得第577795号、第1113425号、第2002245号“自由鸟”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在核准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连云港自由鸟公司经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登记,亦依法享有在连云港地区使用“自由鸟”字号的合法权利。
由于商标与字号均是指向商品或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难免发生商标权与字号权之间的冲突。为了规范字号的使用,正确处理商标权与字号权之间的关系,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即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企业的字号与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并且突出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就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在判断字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除了考虑企业的字号与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企业的字号是否突出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之外,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在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也是重要的标准。就本案而言,二审法院认为,连云港自由鸟公司使用“自由鸟”字号的行为不会在客观上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