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第137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有关要求,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健康规范发展,质检总局制定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现予发布(见附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质检总局
2015年11月24日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信息备案管理,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指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的经营企业、物流仓储企业、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运营企业和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企业。
本规范所称跨境电子商务商品,是指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销售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经营主体备案信息。
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经营企业在商品首次上架销售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商品备案信息。
第四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通过信息平台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信息。质检总局建设统一的跨境电子商务检验检疫监管系统管理备案信息。
地方政府建有跨境电子商务公共信息平台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信息。
地方政府未建有跨境电子商务公共信息平台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通过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信息平台备案信息。
第五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和商品备案信息实施一地备案、全国共享管理。同一经营主体在备案地以外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无需再次备案。同一经营主体在备案地以外检验检疫机构辖区销售同一种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的,无需再次备案。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更新备案信息。
第六条 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通过信息平台提供“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备案信息”。
第七条 跨境电子商务商品经营企业应通过信息平台提供“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备案信息”。
第八条 发现以下情形的,备案信息无效:
(一)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备案信息与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展示信息明显不符或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提供禁止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进境商品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