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张飞VS李逵
张飞系浙江省某市某县人,李逵系福建省某市某县人,张飞与李逵系朋友关系。张飞从2014年11月开始在江西省某市某县做生意。2015年1月26日张飞在河南省某市某县办事,碰到也到该地办事的李逵,李逵因急需用钱向张飞借款,张飞从当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取款机上取了人民币3万元给李逵。李逵向张飞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借张飞某叁万元,借期六个月,李逵,2015年1月26日。办事毕,张飞回其做生意的所在地江西省某市某县,李逵回原籍。逾期李逵未归还借款,张飞多次催还未果。于2015年9月5日张飞向其做生意的所在地江西省某市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逵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在审查法院管辖过程中,就本案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双方所约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借出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张飞起诉时具体所在的地方。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张飞,张飞起诉时具体所在的地方为其做生意的地方江西省某市某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某市某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借贷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发生时双方主体各自具体所在的地方。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张飞,张飞是在河南省某市某县,从当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取款机上取了人民币3万元给李逵。接受货币一方张飞所在地是指张飞借出时具体所在的地方。张飞借出时具体所在的地方为河南省某市某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某市某县。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接受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张飞,张飞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某市某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某市某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合同履行地对于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违约;确定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法院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合同履行地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构成重大影响,合同履行地经常成为合同当事人争议的热点。
为准确界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法律并未明确其含义,致使对该“所在地”内涵理解不一,给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带来混乱,影响地域管辖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